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應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應旭與告訴人 魏旭鳳 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魏旭鳳告訴被告魏應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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