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之日止,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告訴人 林金生 ,至緩刑期滿之日止)。
事實
一、游俊堂於民國92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明知自己已負債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所開設之遠東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亦經營不善,並無還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身為保險經紀人之身分,在花蓮縣某處向保險客戶林金生佯稱自己投資殯葬業,該產業獲利很大,不久就能回本,且自己之經濟狀況很好,在南投縣擁有土地,欲向林金生借調現金投資,很快就會還錢等語,並開立本票1紙做為擔保以取信於林金生,使林金生陷於錯誤,誤以為游俊堂具有資力能夠還錢,而於同月某日借款300萬元予游俊堂,嗣游俊堂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因無力維持公司運作且負債過多,而結束上開保險經紀公司避不見面,嗣因林金生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金生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俊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9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第25-26、33頁,99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27-28頁),復有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3之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曾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然為順利獲取投資資金,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仍有資力而取得借款之目的及手段,所詐欺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
1。末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參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復罹患肝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於緩刑期間支付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前各支付1萬5,000元與告訴人,至緩刑期滿之日止,如有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均履行上開條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雖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然其與告訴人間剩餘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被告仍有繼續履行調解書內容之義務,如被告於緩刑期滿後拒不履行,告訴人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剩餘債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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