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霖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復知悉 劉正堯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罪刑)意圖出售愷他命營利而欲購買之,詎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劉正堯請託,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前某時,使用登記為其母 范淑華 名義,實際上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汪士緯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詢問有無愷他命出售,經汪士緯應允後,遂提供汪士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予劉正堯,由劉正堯自行與汪士緯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劉正堯隨於98年6月28日下午,撥打汪士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愷他命
100公克,汪士緯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以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寶」之 蔡孟晉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購得愷他命100公克,繼於98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劉正堯。嗣經警對劉正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佑霖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8、60至61頁),核與證人劉正堯、汪士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另案審理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對劉正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112、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職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
141號令修正公布,既未明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行為時間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後,被告為幫助犯,與正犯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正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林佑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汪士緯賣出及幫助劉正堯販入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經審酌其幫助行為止於提供汪士緯之聯絡方式予劉正堯,未代買賣雙方達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數量、價金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觀諸本案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其所幫助對象與之均具情誼,所以犯罪無非一時短於思慮,動機、惡性饒非至為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愷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幫助販買之數量非微,設若流入市面,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嚴重,且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均生危害;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可,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而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容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現從事正當工作,尚有母親及外祖母需其撫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60頁),並有太濟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5、48至49頁),堪認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訂初犯,以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形,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審酌其僅囿於與劉正堯、汪士緯之情誼,即幫助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法治觀念殊屬薄弱,猶待矯正,因認有予以追蹤、輔導、考核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該門號登記之申請人為其母親范淑華,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然因被告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置該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實際上均由伊出資購買,為伊所有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1頁),可知前揭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屬被告所有,且經其供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故該等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曹庭毓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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