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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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龍 豪」之印章壹枚、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92年9月2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 張龍豪 」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生為使印尼籍之SADIKINARIFIN(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以在臺灣謀職,竟與SADIKINARIFIN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張福生提供其弟張龍豪之年籍資料,並由SADIKINARIFIN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再由SADI
KINARIFIN於不詳時地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張龍豪」之印章1枚後,2人於民國92年9月22日,至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由SADIKINARIFIN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張龍毫印章2枚及偽造「張龍豪」署押1枚,再將其本人照片1張交由承辦之戶籍員 林瑞銓 ,使不知情之林瑞銓,將張龍豪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將該SADIKINARIFIN之照片貼在張龍豪之國民身分證,據以核發貼有SADIKINARIFIN照片之張龍豪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張龍豪及戶政單位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SAUIK
IARIFIN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當場為警識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福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及貼有SADIKINARIFIN照片之張龍豪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罪數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然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五、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由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之敘述,以電腦打字列印後交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蓋印確認,再交回給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故在尚未經戶政機關以編列代替登載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前,屬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張龍豪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章,以遺失為由,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印文署押1枚及印文2枚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使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電腦檔案紀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準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準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法定刑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SADIKINARIFI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己據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詳為論列,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肆業、僅因貪圖小利而協助被告SADIKINARIFIN掩飾其為印尼籍人士之身分,行為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應已知悔悟,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上開以「張龍豪」名義刻製之印章1枚及「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張龍豪」之印文2枚、署押1枚均為同案被告SADIKINARIFIN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屬實,雖上開印章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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