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為判斷依據之一,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復綜合上訴人栽種大麻植株之期間、地點、環境及栽種之技術,大麻植株之種類及生長狀況等一切情事,參互審酌研析,認上訴人栽種大麻植株,顯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所辯其栽種之目的僅供觀賞,且因未特意照料,已經枯萎,但不知如何丟棄,故迄未處置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伊因好奇而栽種大麻,非供製造大麻煙吸食,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警方之誘導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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