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三次偽簽其前妻 何雅鵲 署名並自行按捺指印,以偽造何雅鵲為共同發票人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予 謝益村 供借款擔保,因屆期均未付款,經謝益村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始為何雅鵲知悉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共三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上開事實,惟辯稱其因受謝益村逼迫而為云云,原判決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偽簽該三張本票,所辯不足採信,亦依證人謝益村於偵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係遭地下錢莊業者謝益村暴力討債,迫於無奈而為云云,再為單純事實方面之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法院於判決駁回上訴時得同時諭知緩刑者,以上訴無理由之實體判決為限,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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