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8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雙黃線道路上迴轉,欲穿越對向側車道進入位於左側之百貨公司停車場,適有 陳儀 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江怡樺 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見陳偉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陳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遂與 陳儀賸 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陳儀賸與 江宜樺 人車倒地,江怡樺因此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至陳儀賸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偉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怡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江宜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儀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17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6-21頁;99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22-23頁),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100年1月11日慈醫文字第100000009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23-29頁,本院卷第31-32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陳儀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偵一卷第24、26-29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以致與證人陳儀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證人陳儀賸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5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6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二卷第27-29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嗣因下背痛陸續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醫師並告知可申請重大傷病卡,因而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經該院為告訴人診治之骨科醫師及風濕免疫科醫師分別表示:「病人之傷害為右腳踝部骨折,病人於急診治療後,後續在本院骨科門診接受治療,包括傷口照護及石膏固定。柺杖助行約需3個月,復原共需時6個月。
依受傷部位X光判斷,復原狀況應為良好,幾可達正常恢復,唯天氣變化造成酸痛的情形在所難免。目前病患並無因本傷害而仍在本院回診。下背痛之病況應和車禍沒有關係」、「1.(病患於)風濕免疫科就診,所罹患之病名為『僵直性脊椎炎』。2.造成上揭『僵直性脊椎炎』之原因多係體質因素與免疫機轉,與981219車禍應無因果關係。3.依病患陳述右下背部疼痛、兩肩、右肘及右踝有疼痛現象。4.僵直性脊椎炎係免疫性疾病,病情隨時間而演變。本病例是否復原目前難以推斷。5.上揭疾病非中央健保局所公告之重大傷病。
6.病人因下背痛,於99年5月2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自99年10月11日起至風濕免疫科就診。」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11日慈醫文字第100000009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100年3月9日慈醫文字第100000054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58、59背面-66頁),是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認定告訴人所罹患之僵直性脊椎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情事,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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