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九十二、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均曾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前二次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二次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足見駕駛營業小客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方面漫不經心,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上訴人因左手活動力障礙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又有高齡母親待照料,請從輕發落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置一詞,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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