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夥同 陳怡潔 、 吳宗儒 徒手毆傷被害人A女之後,另與吳宗儒以塑膠垃圾袋綑綁A女手腳、毛巾塞A女嘴巴,並將A女抱至房間窗戶邊,作勢欲將A女丟下,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等情。是原判決據此說明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緊接而為上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違背法令云云,顯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有間,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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