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勝
陳明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0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勝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明光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勝與其胞兄 邱清水 (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明光、 林樹松 (由本院另行審結)、 鄭嘉傑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邱俊勝、陳明光、邱清水等3人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 劉久春 與陳明光並無結婚之真意;邱俊勝、邱清水、林樹松、鄭嘉傑則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 卓美蓮余秀花 分別各與林樹松、鄭嘉傑等人均無結婚之真意(卓美蓮、余秀花等人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邱俊勝、邱清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因陳明光為賺取充當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報酬,遂與邱俊勝、邱清水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3人並與劉久春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另林樹松、鄭嘉傑因為賺取充當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報酬,遂分別與邱俊勝、邱清水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邱俊勝、邱清水、林樹松並與卓美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邱俊勝、邱清水、鄭嘉傑則與余秀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邱俊勝依邱清水指示,於民國92年5月4日帶同陳明光、林樹松、鄭嘉傑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陳明光、林樹松、鄭嘉傑分別於92年5月12日、92年6月5日、92年5月14日,各與大陸地區女子劉久春、卓美蓮、余秀花等人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返台後便將上開結婚公證書均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旋又先後於92年6月9日、92年6月27日、92年6月9日前往花蓮縣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持前揭認證文件分別申請辦理陳明光與劉久春、林樹松與卓美蓮、鄭嘉傑與余秀花之結婚登記,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連續分別將陳明光與劉久春結婚、林樹松與卓美蓮結婚、鄭嘉傑與余秀花結婚等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各記載陳明光、林樹松、鄭嘉傑等人配偶欄分別為劉久春、卓美蓮、余秀花之戶籍謄本及陳明光、林樹松、鄭嘉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分別委由均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於92年6月9日、太魯閣旅行社人員於92年7月1日、盛利旅行社人員於92年6月16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劉久春、卓美蓮、余秀花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連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實質審查後,仍誤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前揭大陸地區女子,連續使劉久春、卓美蓮、余秀花得以各於92年7月23日、92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3日)、92年7月23日,先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俊勝、陳明光等人之自白,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邱清水、鄭嘉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陳明光、林樹松、鄭嘉傑、邱俊勝、劉久春、卓美蓮、余秀花等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三)劉久春、卓美蓮、余秀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二、被告邱俊勝、陳明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於修正前係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於修正後則依同條第2項處罰,且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能否謂無營利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明光、林樹松、鄭嘉傑均得因充當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配偶,而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光、邱俊勝及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鄭嘉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陳明光及林樹松、鄭嘉傑均係為賺取金錢牟利,而與邱俊勝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屬意圖營利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邱俊勝、陳明光均較為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渠等。
(四)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邱俊勝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邱俊勝。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後述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2人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
(六)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邱俊勝。
(七)綜上,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及關於罰金刑等規定之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俊勝、陳明光以虛偽結婚方式,分別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自亦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陳明光之大陸地區虛偽配偶劉久春,以及林樹松、鄭嘉傑等人之大陸地區虛偽配偶卓美蓮、余秀花均均因而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
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既已明確記載劉久春、卓美蓮、余秀花等人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其法條誤予贅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容有誤會,此應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38頁)。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俊勝、陳明光及邱清水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劉久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被告邱俊勝、陳明光及邱清水、劉久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陳明光與劉久春為配偶此一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邱俊勝及邱清水、林樹松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卓美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被告邱俊勝及林樹松、邱清水、卓美蓮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林樹松與卓美蓮為配偶此一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邱俊勝及邱清水、鄭嘉傑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余秀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被告邱俊勝及鄭嘉傑、邱清水、余秀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鄭嘉傑與余秀花為配偶此一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邱俊勝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邱俊勝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陳明光則應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並持以行使,欲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舉恐危及我國國境安全,亦損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事實經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林樹松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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