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告丁○○
甲○○乙○○共同 林明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
林育生 律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智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 ,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陳佳榮 ,後變更為戊○○,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9至112頁、第126至129頁、第144至147頁)。是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4頁),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等均為訴外人 李秉諺 之法定繼承人。李秉諺於民國94年2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牽機車徒步由臺南縣新營市○○路行至長榮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時,遭訴外人 林建興 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不治死亡,林建興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本件事故發生前,李秉諺曾由其雇主於93年10月7日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上開事實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之承保範圍,伊等遂基於李秉諺繼承人地位,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一再拖延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若有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訴外人李秉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原告雖稱李秉諺於車禍發生時是牽車步行,惟依原告丁○○向伊提出之「傷害險理賠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4年
6月3日南縣營警六字第0940013571號函、林建興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載明案發時李秉諺係騎乘機車。又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不排除機車行駛中發生撞擊,而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擋風玻璃有撞擊痕跡,亦可證車禍發生時機車係在行駛中。而證人己○○在本院所為之證詞與其前在臺南地方法院之陳述,有諸多不一致及不合常情之處,不足採信。是本件案發時,李秉諺應是酒後駕駛,依約伊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秉諺之雇主曾以李秉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身故死殘之保險金為3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訴外人李秉諺於94年2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民生路口,遭訴外人林建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嗣不治死亡。
(三)訴外人李秉諺於送醫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4mg/dl,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標準。
四、本件之爭點為:訴外人李秉諺遭林建興撞擊時,是否係酒後駕車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規定除外責任之原因?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事項發生之事實,被告辯稱有除外責任事項而不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丁○○向被告提出之「傷害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頁)上固載明「...李秉諺騎NXY-837機車行經長榮路...」,惟原告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而李秉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與撕裂傷、腦水腫疑似併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於94年2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車禍發生後,旋於翌日晚間23時35分許死亡,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56號相驗卷宗第6頁、第59頁,以下稱相驗卷宗),是李秉諺於車禍發生後應無法告知原告丁○○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則原告丁○○於「傷害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前開內容,應係其個人在本件車禍尚未經詳細調查前所為臆測之詞;次按,訴外人林建興於警詢中雖陳稱:伊當時駕駛小客車不慎與李秉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惟林建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李秉諺當時是牽著機車或騎乘機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卷第48頁,以下稱刑事卷),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並一再陳稱不知道有撞到人,足見其前開所稱不慎與李秉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乙節,應亦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又本件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4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4年6月3日南縣營警六字第0940013571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雖記載李秉諺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惟證人即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即李秉諺)是騎在機車上或是牽著機車,伊不知道,之所以現場圖與相關報告上會寫說被害人是騎乘機車到案發地點遭小客車撞擊,是因為根據以往我們處理車禍經驗,現場既然有機車,而且機車又遭小客車撞擊,伊直覺認為被害人當時應該是騎機車,而當天因為有下雨,所以從現場的跡證上伊也無從研判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到底是騎乘機車或是牽著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上之記載,均係基於處理警員因見現場留有機車而為之個人推論,亦不足證明訴外人李秉諺係騎乘機車而遭林建興駕車撞擊。
(三)證人己○○於訴外人林建興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94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94年2月18日晚上9點多,李秉諺有到伊位於新營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店裡唱歌喝酒,後來李秉諺要離開時,因為機車壞掉發不動,所以他就牽著機車沿民生路往市區走,應該是要去機車行,結果在長榮路的中央分隔島過去一點點的地方被撞等語(見刑事卷第71頁至第76頁),於本院95年7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李秉諺是伊店裡的常客,當天李秉諺要離開時,因為有下雨,機車發不動,李秉諺就要牽車過馬路去機車行修車,當時伊坐在店內,店是面向馬路,到他發生車禍,伊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經核證人己○○前後證述情節雖有部分不一致,然其前後2次做證之時間相距7月餘,就部分諸如車禍發生時其係在店內或店外、如何得知李秉諺機車故障要修理等細節之證詞因記憶模糊而有所不同,此本在所難免,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時李秉諺係牽行機車及其行進方向、車禍發生位置等證述情節均相符,且其與訴外人李秉諺僅係主客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故其證詞應堪以採信。
(四)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雖表示:「相驗卷第48頁下幅照片,機車右前飾板內側疑似血跡跡證。若李秉諺在機車左側牽行機車前進,右腳位置在機車左側,發生撞擊後血跡位置,以停留機車左側較為可能,不排除機車行駛中發生撞擊」,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9頁),惟該鑑定意見書業已表明無法確認李秉諺係手牽或駕駛機車穿越道路,另前開鑑定意見係以「李秉諺在機車左側牽行機車前進」為其前提,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李秉諺究係站於機車左側抑或右側牽行機車,故前揭鑑定意見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前開主張,僅能證明訴外人李秉諺案發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惟對於李秉諺是否為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而原告3人為訴外人李秉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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