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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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調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53號原告 宋康 被告 曹王 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被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返還借款,惟原告未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未據表明其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情均屬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前開事項依法均可補正,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僅將被告由「甲○」變更為「曹王」,然仍未提出可得特定之年籍資料,僅陳報工作地點,然此並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補正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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