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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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秋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秋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且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高瑞鴻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42號被告姚秋霖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9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加陶有限公司(下稱加陶公司)經營之814生鮮超巿,徒手竊取加陶公司所有之水梨1盒(價值新臺幣109元、業經發還),得手後以上衣遮掩,僅將另二瓶青草茶結帳,而未將該盒水梨拿出結帳即走出門口欲離去時,為該超巿店長高瑞鴻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陶公司委由高瑞鴻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秋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瑞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5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姚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世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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