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樹蕊選任辯護人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樹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洪樹蕊為 李進和 之友人,李進和係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高雄市○0○○○區○○里里○○○○0號候選人, 黃美惠 、王 黃麗櫻 、 王採桂 、李 陳玉梅 、 鄒謝花 、 邱林玉英 (上6人分別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67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設籍或居住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里。洪樹蕊為求使候選人李進和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洪樹蕊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至有五福里里長選
舉投票權之黃美惠位在高雄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該戶有投票權人黃美惠、 張賀程 、 張賀傑 、 張賀俊 設籍,票數4票),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賂與黃美惠收受,除要求黃美惠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復同時要求黃美惠就其餘賄款部分,代為向其戶內設籍之投票權人張賀程、張賀傑、張賀俊、及其妹 黃美華 (設籍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交付並要求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黃美惠則同時基於收受賄賂及與洪樹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允諾後收受之,惟黃美惠尚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戶內其他投票權人張賀程、張賀傑、張賀俊3人及胞妹黃美華等人前,即遭查獲。
㈡洪樹蕊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至有五福里里長選舉投
票權之 王黃麗櫻 (綽號 麗靜 )位在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住處(該戶有投票權人王黃麗櫻、 王青山 、 龔洺鋒 設籍,票數3票),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3,
000元之賄賂與王黃麗櫻收受,除要求王黃麗櫻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復同時要求王黃麗櫻就其餘賄款部分,代為向其戶內設籍之投票權人王青山、龔洺鋒交付並要求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王黃麗櫻則同時基於收受賄賂及與洪樹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允諾後收受之,惟王黃麗櫻尚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戶內其他投票權人王青山、龔洺鋒2人,即遭查獲。
㈢洪樹蕊於10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之五福里「媽媽教室」,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3,000元之賄賂與有五福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王採桂(綽號 美阿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該戶有投票權人王採桂、 張坤柱 、 張風 設籍,票數3票)收受,除要求王採桂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復同時要求王採桂就其餘賄款部分,代為向其戶內設籍之投票權人張坤柱、張風交付並要求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王採桂則同時基於收受賄賂及與洪樹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允諾後收受之,惟王採桂尚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戶內其餘投票權人張坤柱、張風2人,即遭查獲。
㈣洪樹蕊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有五福里里長
選舉投票權之 李陳玉梅 (綽號 義雄 嫂)位在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與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李陳玉梅收受,要求李陳玉梅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洪樹蕊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日上
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前公園,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賂與鄒謝花(綽號 知武嬸仔 )收受,要求鄒謝花轉交設籍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該址為鄒謝花之現居地)戶內有五福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 邱炳輝 、 邱柏融 、 邱柏欽 、 黃首淵 、 邱婉菁 等人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鄒謝花允諾後,即與洪樹蕊共同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預備對有投票權人邱炳輝、邱柏融、邱柏欽、黃首淵、邱婉菁等人交付金錢賄賂,惟鄒謝花尚未轉知及轉交賄賂與有投票權人邱炳輝、邱柏融、邱柏欽、黃首淵、邱婉菁等人,即遭查獲。
㈥洪樹蕊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16時許,至邱林玉英(綽號魯
姆,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現居地,洪樹蕊雖知邱林玉英本人並無收取賄賂許以投票之意思,仍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與邱林玉英,要求邱林玉英轉交同現居地內有五福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其姪 邱信彰 投票予1號里長候選人李進和,邱林玉英即與洪樹蕊共同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預備對有投票權人邱信彰交付金錢賄賂,惟邱林玉英尚未轉知及轉交賄賂與有投票權人邱信彰,即遭查獲。
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循線傳喚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鄒謝花、李陳玉梅、邱林玉英等人到案後,均坦承自洪樹蕊收受賄款,並扣得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鄒謝花、李陳玉梅、邱林玉英等人自動繳還之賄賂現金共計18,000元,且洪樹蕊於103年11月2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後,於偵訊時坦承上開交付現金行賄自白犯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樹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26、52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
玉梅、鄒謝花、邱林玉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11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41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71至72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復有⑴證人黃美惠設籍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戶內設籍資料4紙及同戶之黃美華戶籍資料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11字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24至26頁、選他卷第78頁)。⑵證人王黃麗櫻設籍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戶內設籍資料3紙(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⑶證人王採桂設籍高雄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戶內設籍資料3紙(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⑷證人李陳玉梅戶籍資料1紙(見偵一卷第64頁)。⑸有投票權人邱炳輝、邱柏融、邱柏欽、黃首淵、邱婉菁設籍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證人鄒謝花現居地)戶內設籍資料5紙(見警一卷第34至38頁)。⑹有投票權人邱信彰設籍高雄市○○區○○○路○○○○號(證人邱林玉英現居地)戶籍資料1紙(見警一卷第32頁)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第2屆林園區五福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及當選人名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選舉人名冊置外放資料袋)、選舉人名冊對照表及影印選舉人名冊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7至19頁)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邱林玉英雖設籍五福里沿海路1段69巷47號,其本人
亦具有本屆五福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身分,惟證人邱林玉英針對被告交付之賄款1,000元部分,其於偵查中即明示係被告要其轉交其侄邱信彰而受託,且尚未轉交邱信彰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可認證人邱林玉英並非為其自己所收受該賄款無訛。
㈢證人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鄒謝花、邱林
玉英經警分別通知到案,均提出被告交付之賄款及預備交付其他投票權人之賄款交警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4至67頁、第68至70頁、第
73至75頁),並有證人黃美惠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之賄款5,000元、證人王黃麗櫻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之賄款3,000元、證人王採桂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之賄款3,000元、證人李陳玉梅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之賄款1,000元、證人鄒謝花所繳回被告交付預備賄賂之賄款5,000元、證人邱林玉英所繳回被告交付預備賄賂之賄款1,000元扣案 可佐 ,而證人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分別收受被告交付賄款及預備交付賄款,證人李陳玉梅收受被告交付賄款及證人邱林玉英、鄒謝花受被告囑託預備交付賄款部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6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⒈查被告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黃美惠交付賄
賂及預備賄賂之賄款5,000元、向有投票權人王黃麗櫻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之賄款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王採桂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之賄款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李陳玉梅交付賄賂之賄款1,000元時,關於有投票權人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4人個人以每票1,000元代價收取賄款部分,被告已向有投票權之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4人表示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託支持,受交付賄款之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4人對於交付之目的於偵查中亦證述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見選他卷第26、32頁、第72頁反面、偵一卷第28頁反面),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有投票權之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4人對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均具有對價關係無疑,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⒉至證人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於案發後,除其等個人收
取之上述每票1,000元賄款外,證人黃美惠另將受被告囑託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人張賀程、張賀傑、張賀俊、黃美華之賄款現金4,000元繳回、證人王黃麗櫻另將受被告囑託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人王青山、龔洺鋒之賄款現金2,000元繳回、證人 王彩桂 另將受被告囑託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人張坤柱、張風之賄款現金2,000元繳回,而證人鄒謝花亦將被告囑託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有投票權人邱炳輝、邱柏融、邱柏欽、黃首淵、邱婉菁之賄款現金5,000元繳回、證人邱林玉英亦將被告囑託轉交有投票權人邱信彰之賄款現金1,000元繳回扣案,證人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於偵查中均供稱上述現金係幫忙代收之被告買票賄款等情(見選他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偵一卷第29頁);另證人邱林玉英針對被告交付之賄款1,000元部分,其於偵查中即明示係被告要其轉交其侄邱信彰而受託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可認並非為其自己所收受;證人鄒謝花未具五福里里長投票權人身分,其自被告交付之賄款5,000元部分,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要其轉交有投票權人邱炳輝、邱柏融、邱柏欽、黃首淵、邱婉菁等人,亦尚未轉知或轉交邱炳輝等人即為警查獲等情(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且該等證人於警局通知到案時均自願將收取之賄款全額交警查扣在案,已如上述,此外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上述證人交付賄款與其他欲交付之有投票權人之積極證明,可認均尚未將賄款告知、轉交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未及於實施交付賄賂行賄行為前,即均遭查獲,應認為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上開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張賀程、張賀傑、張賀俊、黃美華、王青山、龔洺鋒、張坤柱、張風、邱炳輝、邱柏融、邱柏欽、黃首淵、邱婉菁、邱信彰等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自屬著手前之準備行為,核屬預備階段無訛,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分以一行為同時所犯之上述2罪名,因預備行為應為高度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且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各成立單純一罪,分別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如事實欄一㈤、一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罪。
⒉按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現已移列於該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與事實欄一
㈠、一㈡、一㈢所示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預備交付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及與事實欄一㈤、一㈥所示之鄒謝花預備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人邱炳輝、邱柏融、邱柏欽、黃首淵、邱婉菁部分,及與邱林玉英預備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人邱信彰部分,均分別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犯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又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賄賂予證人黃美惠(包含共犯預備交付賄賂予與其同戶籍地之有投票權人張賀程、張賀傑、張賀俊及不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黃美華)、證人王黃麗櫻(包含共犯預備交付賄賂予與其同戶籍地之有投票權人王青山、龔洺鋒)、證人王彩桂(包含共犯預備交付賄賂予與其同戶籍地之有投票權人張坤柱、張風)、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證人李陳玉梅,復於如事實欄一㈤、一㈥所示時地囑託共犯鄒謝花、邱林玉英預備交付賄賂予上述有投票權人邱炳輝、邱柏融、邱柏欽、黃首淵、邱婉菁、邱信彰等人,均顯係基於為使高雄市○0○○○區○○里里○○0號候選人李進和當選該屆里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交付賄賂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接續以上開交付賄賂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舉動,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㈢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依法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為求自身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而為其賄選,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行賄及共同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相對人數雖達18人,賄選規模尚非可與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賄選行動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相提並論,且於檢警查獲賄選情事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及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1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另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藉此導正被告觀念,期待被告記取教訓,另慮及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復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
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及命被告受法治教育部分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褫奪公權,而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服法紀。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
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鄒謝花、邱林玉英等人自動繳還之賄賂現金共計18,000元,均係被告所交付之賄款,業據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鄒謝花、邱林玉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選他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71至72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又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分別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述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4人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李陳玉梅之賄款(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沒收之。又被告所交付共犯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預備交付與共犯家屬等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4,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及交付共犯鄒謝花、邱林玉英之賄款(5,000元+1,000元=6,000元)係預備交付予共犯家屬等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囑託共犯黃美惠、王黃麗櫻、王採桂、鄒謝花、邱林玉英代為向其他有投票權相對人預備行賄買票尚未發放之賄款,既經上述共犯主動繳還且經扣案,僅應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連帶沒收宣告之必要。
㈣另警至被告住處扣得之選舉公報46張、投票通知單14張及五
福里里長參選人李進和名片10張等物,因被告供稱該選舉公報、投票通知單係幫同里其他投票權人所代收之物,而李進和名片則係為選舉之初印製宣傳所用,放置已久,均並未使用於本次交付及預備賄款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