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剛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8
1號、第88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林進剛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
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竟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任意使
用,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實施財產犯罪的聯絡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102年9月
8日至102年9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0
2年9月8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業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申辦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及「119MONEY借
貸網」刊登不實借貸廣告訊息,並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瀏覽前揭訊息,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份子聯繫時,向其等詐稱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帳戶提款卡等物,始能辦理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郵寄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予詐騙份子(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該詐騙份子取得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詐稱其等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更正;或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張貼拍賣產品之不實訊息,使瀏覽網頁者誤以為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 陳佩蓉曾志賢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曾宜慧王正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瑩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林進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騙份子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確有至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但申辦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裡遺失,被告當日即至威寶電信掛失,不清楚為何沒有掛失紀錄而遭詐騙份子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8日至「高雄冠銘通信」申辦威寶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嗣前揭門號SIM卡於102年
9月8日至102年9月26日間某時為不詳詐騙份子取得,該詐騙份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及「119MONEY借貸網」刊登不實借貸廣告訊息,並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瀏覽前揭訊息,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份子聯繫,向其等詐稱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帳戶提款卡等物,始能辦理貸款,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騙,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郵寄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予詐騙份子(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份子取得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稱其等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更正;或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張貼拍賣產品之不實訊息,使瀏覽網頁者誤以為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受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黃顯鈞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第
7至11頁、第85至86頁、第102頁【下稱偵二卷】及同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21至22頁【下稱偵三卷】)之指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
3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所附黃顯鈞之帳戶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77至81頁、第97至100頁)、寄貨收執聯1紙(偵三卷第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二卷第89至94頁、偵三卷第64至95頁)。
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 玉賓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0頁【下稱警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4696號卷第3頁【下稱偵一卷】)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11月
4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張玉賓 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47至49頁)、寄貨收執聯1紙(警一卷第13
7頁)、雅虎奇摩網站借貸網站訊息翻拍畫面4紙(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瑩娟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8頁【下稱警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76號卷第13至17頁、第128至130頁【下稱偵五卷】)之指述、「119MONEY借貸網」網頁列印畫面
1紙(偵五卷第26頁)、寄貨收執聯1紙(偵五卷第27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偵五卷第156頁)、林瑩娟所有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80至88頁)。
⒋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陳姵蓉 於警詢(偵三卷第16至20頁
、偵二卷第20至24頁)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1至32頁、第65至76頁、偵三卷第30至41頁)。
⒌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張靜沅 於警詢(偵二卷第12頁)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5頁、第39頁)。
⒍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 楊佩淨 於警詢(偵二卷第13頁)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5頁)。
⒎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曾志賢於警詢(偵二卷第14頁)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49至62頁)。
⒏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曾宜慧於警詢(警一卷第11至14頁
)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6至20頁)。
⒐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王正怡於警詢(警一卷第32至35頁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37至42頁)。
⒑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 王珮瑀 於警詢(警一卷第21至23頁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24至29頁)。
⒒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 黃珮菱 於警詢(警二卷第15至17頁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二卷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54頁)。
⒓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 鍾彥賢 於警詢(警二卷第18至20頁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36頁、第43頁、第50頁、第55至58頁)。
⒔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 柯昭楠 於警詢(警二卷第21至23頁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存摺內頁、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各1份(警二卷第37頁、第44頁、第51頁、第59頁、第68至79頁)。
⒕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 黃群益 於警詢(警二卷第24至25頁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警二卷第38頁、第45頁、第60頁)。⒖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李郁晨 於警詢(警二卷第26至28頁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39頁、第46頁、第52頁、第61至67頁)。
⒗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 林美娟 於警詢(警二卷第29至34頁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40頁、第47頁、第53頁、第62至67頁)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偵三卷第61頁、第63頁、警一卷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威寶電信103年8月12日傳真函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卷第29頁【下稱偵四卷】)、台灣之星電信103年11月7日傳真函1紙(本院卷第42至43頁)、台灣之星傳真函及附件(門號用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四卷第18頁、審易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在普通
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的用途是留下來自己用,但申辦後當天馬上遺失,證件和個資都不見了,就去鳳山的直營店掛失,沒有販賣或提供他人(偵四卷第18頁)等語;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把SIM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吃完飯後東西就不見了,包括身分證及駕照的影本和威寶的SI
M卡,SIM卡的封套都還沒拆就不見了,被告想說沒關係就沒有去報案,還有去威○○○區○○○路的直營店辦掛失作廢(審易卷第33至34頁)等語;於本院104年
3月5日審理時供稱:當天和哥哥 林雍鎮 一起去申辦門號,只辦理威寶那支,沒有去別的電信公司,申辦的目的是自己使用,吃東西時放在摩托車前面的置物箱,吃完回來就發現不見了,和林雍鎮一起去掛失,不知為何沒有掛失紀錄(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語。然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申報遺失之紀錄,於102年10月17日曾遭165通報斷話乙節,此有威寶電信103年
7月10日傳真函文1紙(偵四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即與被告前揭所稱當日就到威寶電信掛失之情有間,是其上開所辯能否盡信,已有疑問。
⒉被告兄長林雍鎮固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與林雍鎮於102年9月8日下午3、4時前往民族路的電信行辦理手機門號,有一起申辦威寶電信、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好像還有亞太的,申辦完後放在摩托車前面那邊放飲料的地方,去光華路吃東西時忘記拿,後來辦好的預付卡都不見了,被告和林雍鎮怕被冒用,馬上去威寶專門店掛失,店員說要打電話給客服中心,當時處理的店員是男性,有跟被告及林雍鎮說處理好了,只有用電話掛失,沒有要求簽署任何文件。當天被告部分好像亞太還是台灣大哥大沒有過,辦了3支還是
2支,林雍鎮則申辦了4支門號,都是預付卡,每張申辦好像要新臺幣(下同)3、400元。當時因為被告和林雍鎮有私人土地有請代書 蔡正山 ,怕代書騷擾,所以才申請那麼多支門號。這些門號不見後,全部都有去鳳山那裡辦理掛失,因為鳳山有台灣大哥大、威寶和亞太專門店,順路騎去掛失,掛失時間是同日下午5、6時。掛失之後就沒有重新申辦(本院卷第66至75頁)等語。然依台灣之星103年11月21日傳真函所示,其鳳山門市於102年9月8日下午5時至8時之值班人員為蕭○○、邵○○及謝○○,均為女性員工(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52頁),未見有何林雍鎮所指男性店員存在。此外,林雍鎮於102年9月8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見有何於同日掛失之紀錄,且迄103年10月16日始停用乙節,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在卷。是均與林雍鎮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則其證詞能否作為被告門號「遺失」後立即「掛失」之佐證,亦有疑慮。再紬繹林雍鎮前揭所證述申辦多支門號之目的,乃為「避免」其等委請的代書「騷擾」,既然委託代書處理私人土地,竟然又怕代書「騷擾」,實在自相矛盾,且僅為此「目的」,被告兄弟就花費上千元各自一次申辦數支手機門號,簡直是匪夷所思。何況被告與林雍鎮就被告於102年9月8日申辦門號之數目、目的,所述亦不相同。又以被告與林雍鎮均居住高雄市大寮區,卻特地至非其住所附近之「冠銘通信」(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且申辦後旋均「遺失」,在在與常情相違,益啟人疑竇。是其前揭所辯係申辦門號後意外遺失各節,有上述種種瑕疵,實無從遽然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102年9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依其自述
於申辦當日即「發現遺失」,距離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瑩娟於102年9月26日在「119MONEY借貸網」上看到詐騙份子登載於不實貸款資料之被告該支門號電話,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玉賓於102年10月6日仍能以被告該支門號電話與詐騙份子聯繫,其間有將近20至30日之久,而詐騙份子時隔將近1個月,竟仍「敢」使用該門號作為行騙之用,即可見詐騙份子確信該門號「很安全」,不會有忽然遭提供者掛失或停話之可能。又被告「發覺門號遺失」後,雖自稱將之掛失,然與威寶電信及台灣之星回函並未掛失乙情顯有出入已如前述,難以憑採。是被告無論係其自稱之「供己使用」或林雍鎮所證稱之「為了避免代書騷擾」而申辦門號,卻於發覺該門號脫離其掌控後將近月餘均未曾聞問,沒做任何處理,反而任憑詐騙份子持以四處行騙,更顯可疑。
⒋末衡以在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並非難事,可
以很簡便手續自行申辦,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之必要,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就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其提供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不詳
詐騙份子持以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38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3),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均係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在網路上瀏覽不實借貸廣告後,撥打被告提供之同一門號即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份子聯繫,受騙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詐騙份子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易
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不詳詐騙份子使用,
致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多位被害人受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將款項匯至詐得之上開帳戶內,受有相當金錢上損失,迄未受償分文,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託詞門號業已遺失,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翔彬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款卡等)┌─┬─┬────────────────────┬───┬─────┬──────┬─────┐│編│被│詐騙方式│郵寄帳│地點│詐騙所得│備註││號│害││戶資料││││││人││時間││││├─┼─┼────────────────────┼───┼─────┼──────┼─────┤│1│黃│被害人於102年9月底前某日看到詐騙份子於雅│102年│苗栗縣公館│被害人所有之│即起訴書犯│││顯│虎奇摩網站所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即撥打廣│1○○○鄉○○○路│渣打銀行苗栗│罪事實欄│││鈞│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份子向│1日│交流道附近│分行帳號000-│㈠││││被害人詐稱須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上午│之空軍一號│000000000000│││││款卡等物始得辦理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某時許│寄貨站│00號帳戶之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卡及存摺影│││││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本、身分證影││││││││本││├─┼─┼────────────────────┼───┼─────┼──────┼─────┤│2│張│被害人於102年10月6日前某時看到詐騙份子於│102年│臺南市仁德│被害人所有之│即起訴書犯│││玉│雅虎奇摩網站所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即撥打│10月│交流道旁之│中華郵政臺南│罪事實欄│││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份子│6日│空軍一號寄│虎尾寮郵局帳│㈡││││向被害人詐稱須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16時│貨站│號000-000000│││││提款卡等物始得辦理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50分許││00000000號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帳戶存摺影本│││││列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提款卡││├─┼─┼────────────────────┼───┼─────┼──────┼─────┤│3│林│被害人於102年9月26日某時看到詐騙份子於「│102年│高雄市建國│被害人所有之│即併辦意旨│││瑩│119MONEY借貸網」網站所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9月│交流道旁的│⑴中華郵政岡│書犯罪事實│││娟│,即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28日│空軍一號客│山郵局帳號│欄││││詐騙份子向被害人詐稱須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某時│運│000-0000000│││││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始得辦理貸款,以此方式│││0000000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⑵中國信託商│││││地點將右列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業銀行帳號│││││份子│││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名││││││││片及提款卡││└─┴─┴────────────────────┴───┴─────┴──────┴─────┘附表二(匯款)┌─┬─┬────────────────────┬───┬─────┬──────┬─────┐│編│被│詐騙方式│匯款│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號│害││時間││││││人││││││├─┼─┼────────────────────┼───┼─────┼──────┼─────┤│1│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29,989元│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姵│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10月││帳戶│表一編號1│││蓉│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2日│││││││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19時│││││││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31分││││├─┼─┼────────────────────┼───┼─────┼──────┼─────┤│2│張│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10,111元│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靜│在網路上購物,因領取物品時誤設成分期付款│10月││帳戶│表一編號2│││沅│,須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2日│││││││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20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43分││││├─┼─┼────────────────────┼───┼─────┼──────┼─────┤│3│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29,989元│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佩│訂閱雜誌,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至提│10月││帳戶│表一編號3│││淨│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2日│││││││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21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43分││││├─┼─┼────────────────────┼───┼─────┼──────┼─────┤│4│曾│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23,123元│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志│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須│10月││帳戶│表一編號4│││賢│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2日│││││││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21時│││││││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44分││││├─┼─┼────────────────────┼───┼─────┼──────┼─────┤│5│曾│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29,989元│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宜│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每月扣款,須│10月││帳戶│表二編號1│││慧│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6日│││││││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19時│││││││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43分││││├─┼─┼────────────────────┼───┼─────┼──────┼─────┤│6│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10,812元│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正│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須│10月││帳戶│表二編號2│││怡│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6日├─────┤│││││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19時│3,611元││││││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54分、││││││││57分││││├─┼─┼────────────────────┼───┼─────┼──────┼─────┤│7│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13,912元│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珮│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須│10月││帳戶│表二編號3│││瑀│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6日│││││││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19時│││││││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50分││││├─┼─┼────────────────────┼───┼─────┼──────┼─────┤│8│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15,123元│附表一編號3│即併辦意旨│││珮│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9月││⑴帳戶│書犯罪事實│││菱│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29日│││欄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20時│││││││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29分││││││││││││├─┼─┼────────────────────┼───┼─────┼──────┼─────┤│9│鍾│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11,623元│附表一編號3│即併辦意旨│││彥│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9月││⑴帳戶│書犯罪事實│││賢│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29日│││欄㈡││││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20時│││││││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51分││││├─┼─┼────────────────────┼───┼─────┼──────┼─────┤│10│柯│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露天拍賣│102年│8,000元│附表一編號3│即併辦意旨│││昭│網站上張貼欲拍賣NewIpad之訊息,以此方式│9月││⑴帳戶│書犯罪事實│││楠│施用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以│29日│││欄㈢││││為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20時│││││││賣家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12,345元│附表一編號3│即併辦意旨│││群│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每月扣款,須│9月││⑵帳戶│書犯罪事實│││益│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29日│││欄㈣││││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18時│││││││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49分││││├─┼─┼────────────────────┼───┼─────┼──────┼─────┤│12│李│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14,012元│附表一編號3│即併辦意旨│││郁│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9月││⑵帳戶│書犯罪事實│││晨│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29日│││欄㈤││││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18時│││││││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44分││││├─┼─┼────────────────────┼───┼─────┼──────┼─────┤│13│林│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29,989元│附表一編號3│即併辦意旨│││美│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9月││⑵帳戶│書犯罪事實│││娟│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29日├─────┤│欄㈥││││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18時│13,456元││││││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38分、││││││││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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