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佳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佳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未發現柯佳伶持有毒品或器具),再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佳伶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7、4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戒毒決心不堅,應予入監矯治,明知其驗尿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堅稱未施用海洛因,矢口否認犯行,不僅任意指摘員警採驗尿液過程違誤,復聲請當庭採取尿液送驗,甚而膽敢同意採集人體去氧核醣核酸(DNA)送驗以比對尿液同一性(見本院卷第21-22、24頁),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於採集DNA送驗前終能坦認犯行,並供稱:「因為前次我父親跟我來開庭,我怕父親擔心,所以不敢承認,今天我要認罪,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去做DNA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7、47頁),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參以被告無犯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自述本次因受朋友引誘而再度施用海洛因,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入新臺幣2萬元,單親撫養就讀高中之女兒,健康情況良好(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空夾鍊袋等物(詳如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屬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同居男友 陳榮泰 所有,更為陳榮泰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重要證物,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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