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踴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註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出具存款人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00八六七三號、存款金額新臺幣参佰陸拾参萬参仟壹佰陸拾捌元;存款人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00八六八六號、存款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参拾柒元;存款人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0八四六八五號、存款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参佰零参元之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
被告應註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存款人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0八四六八六號、存款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元之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註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具存款人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0八四六一四號、存款金額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元之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人能 ,於訴訟進行中亦變更為鄭踴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志勳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郄爾敏 ,並分據鄭踴謙及郄爾敏、黃榮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45-146頁及第232-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告係由合併前高雄縣○○○○○於0000000000000道00號燕巢交流道延伸高46線銜接186甲線道路工程(下稱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甲契約)。依甲契約第四條一、㈠1.第二期約定付款條件,為工程完成發包並訂定契約後,被告給付契約價金總額60%,並扣除第1期已支付之金額(下稱第二期給付約定);同條一、㈠1.第三期付款條件,為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時,被告應結算付清契約價金總額,並扣除第1、2期已支付之金額(下稱第三期給付約定);同條一、㈠3.約定,如因被告之工程補助款未核撥,致原告完成設計並經被告核定日起18個月內,工程仍無法發包,被告應結算付清契約價金總額(下稱例外付清約定)。原告為履行甲契約,分別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11日及100年3月29日提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08
673、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633,168元(下稱A00867
3存單)、A008686、存款金額274,737元(下稱A008686存單)及A084685、存款金額550,303元(下稱A084685存單,合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履約保證金。而原告已於99年12月22日完成甲契約規劃設計,且經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南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得標後,於100年3月17日完成簽約後,被告自應給付第二期規劃設計服務費527,190元(下稱第二期款)。本件由於被告未繼續發包施作甲工程,致無法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條件,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第三期給付約定條件無法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給付第三期規劃設計服務費3,052,274元(下稱第三期款),與第二期款合計3,579,464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於10
2年6月25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甲契約,符合甲契約之例外付清約定要件,原告亦得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此外,被告既合法終止甲契約,原告亦得依該契約第15條第10點、第11條第1、2、9點㈢約定(合稱甲契約存單返還約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其次,兩造於99年12月22日,就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後續擴充監造(下稱乙工程)服務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乙契約)。原告為履行乙契約,於100年2月10日提供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84686、存款金額586,990元(下稱A08468
6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履約保證金。嗣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發函終止乙契約,原告自得依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約定(合稱乙契約存單返還約定),請求被告註銷A084686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又兩造於99年7月15日,就「縣道186甲8K+160-11K+450及溪埔路道路拓寬工程(下稱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丙契約)。原告為履行丙契約,於99年8月5日提供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84614、存款金額562,590元(下稱A084614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履約保證金。而原告依約完成丙工程規劃設計後,被告先以政策變更為由,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丙契約,嗣再於102年1月2日以函載明核算後原告可請領此部分服務費為1,576,460元,通知原告領取,詎原告於同年月4日檢附文件,向被告請領款項,惟被告迄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丙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76,460元。此外,丙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亦得依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約定(合稱丙契約存單返還約定),請求被告註銷A084614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等情,爰依前揭所示約定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464元,及自103年
4月14日準備書㈢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A008673、A008686及A084685之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登記註銷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A084686之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登記註銷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A084614之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登記註銷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還原告。(四)就第(一)、(三)項第一段金額請求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訴訟中,援引第三期給付約定及例外付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52,274元,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次,依甲契約第4條第1點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係被告完成甲工程全部工程的簽訂及發包,本件南帝公司雖得標甲工程,惟該公司與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完成訂約者,僅甲工程之部分,故第二期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527,190元。又本件並無系爭約定之情形,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52,456元,並無理由。況前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拓工程),於96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另案設計契約),委由原告設計拓寬工程,詎原告於該案,具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等過失,致路面塌陷,被告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2,780,354元,暨為釐清責任歸屬,委託訴外人安力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實施鑑定,並提出「高52線里程3K+700-4K+023路面塌陷及全線現況瑕疵原因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支付鑑定費用840,000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3,620,354元(下稱系爭債權),則原告縱得請求第二、三期款,亦得以系爭債權相互抵銷。至甲契約第11條第2點約定,並非終止契約之條款,原告以上開約定,請求註銷、返還存單,並無依據。再者,被告依約終止甲、乙、丙契約,而本件訴訟包含上述三份契約,被告既爭執原告得否請求甲、乙契約之金額,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註銷及返還存單。此外,被告雖函知原告可請領丙工程設計服務費1,576,460元,惟經被告以系爭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主張,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而原告既不得請求付款,亦不得請求註銷、返還存單等語。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告係由合併前高雄縣○○○○○於00000000000道00號燕巢交流道延伸高46線銜接186甲線道路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依甲契約第四條
一、㈠1.第二期價金之給付條件為,甲工程完成發包並訂定契約後,被告給付契約價金總額60%,並扣除第1期已支付之金額。
(二)原告為履行甲契約,分別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11日及100年3月29日提供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08673、存款金額3,633,168元;A008686、存款金額274,737元;A084685、存款金額550,303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繳納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就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後續擴充監造服務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四)原告為履行乙契約,於100年2月10日提供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84686、存款金額586,990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繳納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五)原告與被告於99年7月15日,就「縣道186甲8K+160-11K+450及溪埔路道路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六)原告依約完成丙工程規劃設計後,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
0號函),援引丙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該終止函已送達原告,兩造所簽訂的丙契約,於上開終止函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再於102年1月
2日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核算後,原告可請領丙工程設計服務費為1,576,460元,通知原告領取,該函已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4日檢附請款文件通知被告,以請領款項,該函已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
(七)原告為履行丙契約,於99年8月5日提供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84614、存款金額562,590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繳納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八)被告就甲工程(工程起迄為0K+419至4K+130.56)辦理公開招標後,由南帝公司得標,雙方並於100年3月17日簽訂契約,由南帝公司承攬甲工程其中1K+845至2K+56
0(下稱南帝承攬契約)。
(九)原告以101年2月6日達利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0000
000號函),敘明甲工程完成設計後,歷時15個月仍未施工,援引甲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8款約定,向被告要求終止甲契約,上開信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則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函),敘明契約因政策變更,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以終止契約,援引甲契約第15條第4點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該終止函已送達原告。
(十)原告以101年2月6日達利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0000
000號函),敘明乙工程完逾時6個月仍無法開工,援引乙契約第16條第10點約定,請被告准予依契約約定終止乙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上開信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則以00000000000號函,敘明契約因政策變更,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以終止契約,援引乙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該終止函已送達原告。
(十一)兩造均同意甲、乙契約,因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的意思表示而消滅。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為:(一)原告請求增加金額合計3,052,274元,是否合法?(二)原告依甲契約第四條一㈠
1.第二期、第三期及3.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規劃設計服務費3,579,464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甲契約第15條第10點、第11條第1、2、9點㈢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有無理由?(四)原告依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A084686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有無理由?(五)原告依丙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1,576,46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A084614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有無理由?(六)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部分有理由,則被告以系爭債權13,620,354元(修補費用債權12,780,354元及鑑定費用債權84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金額合計3,052,274元,是否合法?
1、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訴訟中,增加系爭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3,052,274元,屬於訴之擴張,被告雖不同意,其擴張仍屬合法等情。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追加系爭約定請求權,伊不同意追加,應予駁回等語。
2、經查,甲契約第三期給付約定請求權之付款條件,為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時,被告應結算付清契約價金總額,並扣除第1、2期已支付之款項;例外付清約定請求權之要件,為因被告之工程款補助款未核撥,致原告完成設計並經被告核定日起18個月內,工程仍無法發包,被告應結算付清契約價金總額,核雖與第二期給付約定請求權,均屬於甲契約內有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然既屬第三期款給付之約定或結算付清契約總額之約定,其請求權,應有別於原告起訴依據之第二期給付約定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訴之追加。從而,原告主張為訴之擴張,尚屬無據。惟原告既本於甲契約,起訴請求第二期款之給付,則於審究原告起訴事實時,除就起訴事實,於甲契約有關範圍內,予以調查審認外,並會就包括被告抗辯原告履行或不履行契約等事實,併以審認。而參酌原告起訴時,已敘及其完成甲契約之規劃設計,且被告亦依原告規劃設計發包予他人,詎自原告完成規劃設計時起,歷時15個月,竟均未施工(見卷第4頁)等語以觀,於本院往後審理中,即有可能審及甲工程是否因被告的發包,而已完成該工程之驗收結算;或原告完成設計並經被告核定日起18個月內,工程仍無法發包等事項,堪認原告追加系爭約定請求權之訴與原訴即第二期給付約定請求權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礙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前揭規定。從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仍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甲契約第四條一㈠1.第二期、第三期及3.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規劃設計服務費3,579,46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甲契約規劃設計,且經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由南帝公司得標後,於100年3月17日完成簽約後,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527,190元。又被告未繼續發包施作甲工程,致無法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條件,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第三期給付約定條件無法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給付第三期款3,052,274元。
另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發函向原告終止甲契約,符合甲契約之例外付清約定要件,原告亦得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原告請求第二期款部分:
(1)經查,依甲契約第二期給付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甲工程完成發包並訂定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總額60%,並扣除第1期已支付之金額(甲契約價金按工程合約金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以甲工程發包予南帝公司之金額215,660,000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1,912,151元及營業稅10,428,866元,得出甲契約規劃設計費計算基準為203,318,983元,再按甲契約第3條第1點預算建造費用百分率折數2.4折,依建造費用級距一千萬元以下、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分別以預算建造費用百分率5.1%、4.5%、3.9%及3.3%計算出甲契約規劃設計費總額為1,840,686元(計算式:【10,000,000×5.1%×0.24=122,400元】、【40,000,000×4.5%×0.24=432,000元】、【50,000,000×3.9%×0.24=468,000元】、【《203,318,983-100,000,00
0》×3.3%×0.24=818,286元】),復依甲契約第4條㈠1.第二期約定,以規劃設計費總額1,840,686元之60%即1,104,412元(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22,001元及5%保留款55,221元(計算式:1,840,68
6元×60%×0.05%=55,221元【四捨五入】),得出第二期款金額為527,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算式、請款計價明細表、服務費計算表附卷(見第21-23頁)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計算式等記載內容,核與甲契約第3條第1點、第4條㈠1.第二期約定條款、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規劃設計費522,001元、被告提出發包南帝公司之工程總價款215,660,000元(見第258頁)等相符,參以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提出上開計算式計算內容相互以觀,堪認如原告得請求第二期款,其金額為527,190元。
(2)其次,甲契約第4條㈠1.約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為甲工程完成發包並訂定契約後,本院審酌依甲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標的,原告須給付的標的及工作事項,包括工程初步規劃,含路線測量工作等;細部設計,含甲工程及附屬工程之細部設計平面配置圖、構造物詳圖、結構、水理等計算書等,而原告於依約完成甲契約之規劃設計後,並非即得請求第二期款或全部價金,而須依照甲契約約定,分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中除第一期款係於原告完成初步規劃工作內容,經被告核定後,給付價金總額20%外,第二期款,則須待工程完成發包並訂定契約後,始可請求等情,顯見原告依約完成規劃設計後,其得請求之工程價金,係分期給付,為平衡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其中關於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所謂甲工程完成發包並訂定契約意義,應指原告已依約完成甲契約之規劃設計義務,並將規劃設計交付被告審定,而被告亦完成甲工程之發包及簽約,即屬之。至被告發包簽約之標的,究屬甲工程全部或僅部分工程,要均不影響原告得依甲契約約定請求第二期款。蓋倘不為如此解釋,則原告請求第二期款之條件,將隨著被告工程之分段發包及簽約,而受有期間上的不利益,此恐將損及原告依契約可預期獲得資金的運用。從而,被告抗辯所謂甲工程完成發包並訂定契約,須俟全部工程完成發包及訂約,其中逾越本院上開認定部分,尚非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甲契約完成規劃設計,並送請被告議定(分見第219頁、
243頁及269頁)云云,固提出前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3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下稱0000000000號函,見第354頁)、甲工程預算書圖影本(見第355頁)、99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契約變更議定書(以上均影本,合稱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第
224頁、280-298頁);暨援引被告提出南帝承攬契約書影本(見第255-260頁)為證,惟被告否認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形式真正,並抗辯:南帝承攬契約所示工程僅係甲工程之部分工程,無從證明原告已依甲契約完成規劃設計,且經被告審核通過。其次,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依約完成規劃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見第244頁、348頁)等語。本院審酌甲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履約標的,包括工程初步規劃及細部設計,且原告於細部設計完成後,須經被告審核通過,並應提供全部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空白標單需印製一式六份,連同設計原圖(含圖說光碟檔)交由被告使用(見第9頁,其中圖說及標單等,下稱圖說及文件)等語相互以觀,認所謂依約完成規劃設計之意涵,原告至少須完成工程初步規劃及細部設計,且於細部設計完成後,須經被告審核通過,並應提供上開所示圖說及文件,始屬之。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依約已完成規劃設計,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依甲契約完成規劃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暨已依約提出上開圖說及文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已完成工程初步規劃,經被告核定,且已領取第一期款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參酌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0000000000號函(見第360頁),雖記載前高雄縣政府定於99年11月8日,將召開甲工程規劃設計案細部設計第二次處審,並於備註欄載明檢附細部設計書圖乙份(見第354頁),惟此函僅能證明前高雄縣政府擬於上開時間,召開會議,討論甲工程規劃設計案細部設計,並附有一份細部設計書圖,尚無從證明原告已經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暨已依約提出全部圖說及文件之事實,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甲工程預算書圖,以證明其已完成工程規劃設計,惟被告否認該預算書圖之真正,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依書圖記載內容,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況該預算書圖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審核通過原告提出之細部計劃,暨原告已依約提出圖說及文件之事實,同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否認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形式真正,惟本院參酌上開函示記載前高雄縣政府函、承辦人、文號及前縣長名稱,與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樣式大致相當;而所附契約變更議定書文件,除於首頁載明前高雄縣政府名義,頁末亦有前縣長之用印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開函及附件為真正。然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雖屬真正,惟依該函記載:契約變更案業於99年12月22日完成議定書簽訂手續,請原告派員前往縣政府領取議定書等語(見第224頁);暨變更契約內容,經與甲契約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大致相當乙節觀之,僅得證明原告與前高雄縣政府有於99年12月22日完成變更契約議定,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經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暨已依約提出全部圖說及文件之事實,當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與南帝公司簽訂之南帝承攬契約書第2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約定,雖記載:詳如設計圖說(見第258頁)等語,惟所謂設計圖說,尚難遽認係指全部圖說及文件,已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南帝承攬契約書並未附上施工細項,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告已經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之事實。益有進者,被告與南帝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僅係甲工程之部分工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南帝承攬契約書後附工程位置圖在卷(見第260頁)可稽,足見該契約之簽訂,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將甲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及簽約之事實,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者,原告如確實已完成甲工程之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且依約提出圖說及文件,衡情,應可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或聲請本院調取相關資料,供作證明,惟原告迄未舉證或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以證明其已經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暨已依約提出全部圖說及文件之事實,自不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然完成甲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及簽約,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3、原告請求第三期款部分:
(1)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敘明契約因政策變更(歷經4次環評審查皆未通過),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以終止契約,因而援引甲契約第15條第4點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暨甲契約已因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消滅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被告苟因政策變更,於考量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即得據以向原告終止甲契約,此為契約約定之權利,倘被告於符合上開情形下,行使該契約終止權,依甲契約第15條第4點約定,僅生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依同條約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權利(依同條但書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工程價金(蓋此為契約履行後,原告可得之履行利益,依契約約定,此部分並不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2)其次,甲契約第14條一、㈠1.第三期付款條件,為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時,被告應結算付清契約價金總額,並扣除第
1、2期已支付之金額;同條一、㈠3.約定,如因被告之工程補助款未核撥,致原告完成設計並經被告核定日起18個月內,工程仍無法發包,被告應結算付清契約價金總額。依前開契約約定意旨觀之,所謂第三期給付約定之付款條件,係指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所謂例外付清約定之付款條件,則包含被告之工程補助款未核撥,致原告完成設計並經被告核定日起18個月內,工程仍無法發包,苟不符上開付款條件,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繼續發包施作甲工程,致無法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條件,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第三期給付約定條件無法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3,052,274元;另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發函向原告終止甲契約,亦符合甲契約之例外付清約定要件,原告自得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云云。惟被告因甲工程歷經4次環評審查皆未通過,始以政策變更為由,向原告終止甲契約乙節,為原告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此既為被告契約約定權利之行使,則依甲契約第15條第4點約定,僅生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依同條約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權利(原告未於本件主張此權利),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未繼續發包施作甲工程,致無法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條件,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第三期給付約定條件無法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以原告依第三期給付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洵屬無據。至原告雖於審理中,曾援用甲契約第15條第5點約定:依前款約定(契約誤載為規定)終止契約者,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乙節,資為請求第三期款之依據,並經本院向兩造闡明後,列為兩造協商爭執第二項之爭點(見第242-244頁),嗣經本院再次確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後,原告已將援用甲契約第15條第5點約定變更為依據例外付清約定之請求權,並列例外付清約定為爭執第二項請求權之一(見第268頁、
320頁、333頁),則本院就甲契約第15條第5點約定,本無贅予論述之必要。至原告雖於爭點協商後,又於本院
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提及甲契約第15條第5點約定,然觀原告陳述意旨(見第341頁),應係針對被告提及甲契約第15條第5點所為之被動陳述,且其陳述要點,亦在於說明,其依第三期給付約定之工程驗收結算給付條件,因被告引用甲契約第15條第4點約定終止契約,而應認為第三期款付款條件視為已經成就,並非以甲契約第15條第5點約定,作為其請求給付第二期款或第三期款之依據。況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履約標的之事實,益徵原告縱使有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再者,被告係以政策變更為由,向原告終止甲契約,核與例外付清約定付款條件:如因被告之工程補助款未核撥,致原告完成設計並經被告核定日起18個月內,工程仍無法發包不符,原告依例外付清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洵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工程補助款未核撥,致原告完成設計並經被告核定日起18個月內,工程仍無法發包之事實,尤徵原告依例外付清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係屬無據。綜上,原告依第三期給付約定及例外付清約定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均無依據。
(3)原告既不得請求第三期款,則原告依其提出預算書圖(見第356頁)記載內容,主張被告發包之工程總價款為655,451,000元,並據以計算出原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三期款為3,052,274元乙節,其中關於發包工程總價款及得請求第三期款之金額,是否屬實,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甲契約第15條第10點、第11條第1、2、9點㈢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既以政策變更為由,合法終止甲契約,原告自得依甲契約第15條第10點、第11條第1、2、9點㈢約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關金額結算尚未完成,待結算完成,始考慮返還(見第246頁)云云。
2、經查,原告為履行甲契約,分別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11日及100年3月29日提供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08673、存款金額3,633,168元;A008686、存款金額274,737元;A084685、存款金額550,303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繳納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金融機構等約定,分別為甲契約第15條第10點、第11條第2、9點㈢所約定。另依照銀行規定,註銷存單質權設定,須由質權人即被告為之乙節,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且為被告不爭執(見第200頁),堪予認定。本件既因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甲契約,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符合甲契約第15條第10點、第11條第2點約定,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即屬有據。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A084686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既以政策變更為由,合法終止乙契約,原告自得依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約定,請求被告註銷A084686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全部結算金額尚有爭議,被告另案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尚未獲得滿足,故原告仍不得請求註銷及返還上開存單(見第271頁)云云。
2、經查,原告為履行乙契約,於100年2月10日提供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84686、存款金額586,990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繳納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金融機構等約定,分別為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所約定。另依照銀行規定,註銷存單質權設定,須由質權人即被告為之乙節,亦如前述,堪予認定。而本件既因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乙契約,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符合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註銷A084686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即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尚未獲滿足,原告仍不得請求註銷及返還存單云云。惟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另詳後述;縱使系爭債權存在,亦屬被告得否以系爭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或另行請求返還之問題,尚不得資為拒絕註銷A084686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之依據。此外,被告固援引101年4月5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90頁),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存單,不符乙契約第16條第9點約定,惟該函係由於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乙契約,暨退還履約保證金(存單)所為之回應,核與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向原告終止契約截然不同,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告依丙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1,576,46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A084614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依約完成丙工程規劃設計後,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援引丙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且發函通知原告得領取之設計服務費為1,576,460元,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暨註銷A084614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等情。被告則抗辯: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給付丙契約服務費為1,576,460元,然被告已以系爭債權抗辯抵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又本件訴訟包含
甲、乙、丙等契約,被告對於甲、乙契約之金額仍有爭執,故原告不得請求註銷及返還存單(見第87頁、321-322頁)云云。
2、經查,原告依約完成丙工程規劃設計後,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以00000000000號函,援引丙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兩造所簽訂的丙契約,於上開終止函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再於102年1月2日以0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核算後,原告可請領丙工程設計服務費為1,576,460元,通知原告領取,該函已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4日檢附請款文件通知被告,以請領款項,該函亦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依約完成丙工程規劃設計,並經被告依約結算完畢,被告始據以發函明確記載原告可請求服務費為1,576,460元。從而,原告依丙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76,46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依據,另詳後述。
3、又原告為履行丙契約,於99年8月5日提供鳳山分行存單號碼A084614、存款金額562,590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繳納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金融機構等約定,分別為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所約定。另依照銀行規定,註銷存單質權設定,須由質權人即被告為之乙節,亦如前述,堪予認定。而本件既因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丙契約,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符合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註銷A084614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即屬有據。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抗辯云云,洵屬無據。茲有必要再予說明者,本件訴訟固包含甲、乙、丙等契約,然各個契約相互獨立,自無所謂被告對於甲、乙契約之金額,仍有爭執,致原告雖得依丙契約請求註銷A084614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亦因甲、乙契約之爭執,而不得請求之問題。況甲、乙契約並無金額爭執,已前所述,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確屬無據。
(六)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部分有理由,則被告以系爭債權13,620,354元(修補費用債權12,780,354元及鑑定費用債權84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固抗辯:前高雄縣政府為辦理拓工程,於96年3月
2日與原告訂立另案設計契約,委由原告設計拓寬工程,詎原告於該案,具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等過失,致路面塌陷,被告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2,780,354元及鑑定費用840,000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3,620,354元,並以系爭債權與原告得請求1,576,460元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與前高雄縣政府就拓工程,於96年3月2日簽訂另案設計契約,惟執前揭情詞,否認之。
2、經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請求原告依另案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賠償12,780,354元;暨依被告100年8月17日會議、100年12月8日會議之會議結論,請求給付鑑定費用840,000元,兩造並於系爭另案協商爭點為:「(四)達利公司就系爭路面於100年7月20日發生路面塌陷,應否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項第1、5款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
8項第1、5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否負擔與有過失?得請求達利公司賠償金額為何?」、「(五)原告依10
0年8月17日會議、100年12月8日會議之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40,000元,有無理由?」乙節,有系爭另案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384-385頁,即系爭另案判決第37-39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原告依另案設計契約第13條第8項第1、5款及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5款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達利公司賠償損害,係屬無據;暨依上開會議結論,請求原告給付鑑定費,亦屬無據乙節,業據本院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書附卷(見卷及判決同上頁次)可憑。足見被告所謂其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無依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債權額,抗辯抵銷原告得請求1,576,460元債權,即屬無據。至被告固同時抗辯以系爭債權與原告主張第二、三期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惟原告不得請求第二、三期款,如前所述,則被告亦無系爭債權與之相互抵銷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甲契約第15條第10點、第11條第2點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上開存單;依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之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A084686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依丙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7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丙契約第16條第12點、第11條第2、8點㈢之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A084614定期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以系爭債權其中1,576,460元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