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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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勞安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全
李建龍共同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被告運翔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明政 被告 陳運協
(已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明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運翔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秀全無罪。
陳運協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㈠李建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國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雋公司,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理;陳明政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運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翔公司)之負責人。緣頂記建設股份公司(下稱頂記公司,負責人 顏奇文 、副理 何俊霆 2人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頂記建設新強路店舖住宅結構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國雋公司承攬,國雋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予運翔公司施作,運翔公司為求前揭模版工程順利進行,乃自102年4月19日起僱請 鍾登惠 至上開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施作相關作業,故運翔公司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鍾登惠則因就前揭模板工程受僱於運翔公司,而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工。
㈡運翔公司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陳明政為運翔公司派駐在前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模板工程進行及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李建龍為國雋公司派駐在上開工作場所之人,為執行系爭工程指揮、監督、管理責任業務之人,陳明政、李建龍均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陳明政本應注意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高處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而李建龍亦本應注意須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而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工作能力及工程施作情況,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規定提供高處防止墜落設備及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鍾登惠於102年5月7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工地處S2工區1樓底板,進行往返搬運模板材料作業時,自1樓底板預留模板吊料孔開口墜落至地下室1樓底板(墜落高度約3.5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登惠之配偶 況國濤 、鍾登惠之父 鍾順堂 、鍾登惠之子女 況志豪 、 洪瑋澤 、 洪瑋萱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李建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建龍固坦承其擔任國雋公司經理一職,且為國雋
公司派駐在上開工作場所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國雋公司將工程發包給運翔公司,伊在現場的職務是統合協調,並無法直接指揮運翔公司的工人去做哪些事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雇主應係運翔公司,被告李建龍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照國雋公司與運翔公司之契約約定,系爭工地關於工作安全及人員控制係由運翔公司來負責,被告李建龍對於有關危害告知及勞工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均有告知運翔公司,也有要求運翔公司對其施工人員予以提醒及做好安全教育,國雋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他人承攬,並無與運翔公司共同作業之情事,顯見被告李建龍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顯然並無違反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基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被告李建龍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4國雋公司之經理,頂記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國雋公司承攬,國雋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予運翔公司施作,運翔公司為求前揭模版工程順利進行,乃自102年4月19日起僱請被害人鍾登惠至上開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施作相關作業,嗣被害人於102年5月7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工地處S2工區1樓底板,進行往返搬運模板材料作業時,自1樓底板預留模板吊料孔開口墜落至地下室1樓底板(墜落高度約3.5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5月28日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此據被告李建龍供述在卷(見相卷第5至6頁、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102年度他字第934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9頁,本院勞安訴卷第3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鍾登惠)、工地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移署移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6月1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02年6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甲字第964號)、相驗證明書所附死者相驗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記建設新強路店鋪住宅結構體新建工程」之承攬人運翔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鍾登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運翔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相字第964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大型建築工程(5樓以上)、運翔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鍾登惠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頂記建設新強路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運翔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2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至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至33頁、第42至55頁、第58頁、第63至73頁、第83至92頁,他一卷第11至22頁,102年度他字第938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頁,審勞安訴卷第23頁、第57頁,勞安訴卷第40至51頁、第53至67頁、第69至70頁),此情洵堪認定屬實。
⒊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綜合學說見解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1)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2)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
(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
⒋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頂記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國雋公司承攬,國雋公司再將
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運翔公司承攬,此節業經被告李建龍供述明確(見相卷第15至16頁,審勞安訴卷第49頁,本院勞安訴卷第35頁),並有國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頂記建設新強路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勞安訴卷第40至66頁),又被告李建龍於偵訊中自承現場的維安工作是伊負責,伊是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見相卷第15頁,他一卷第3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建龍是在現場指揮所有包商的負責人,在施工期間,李建龍有針對現場施作的環境安全提出改善的措施,有做勞安教學及填寫危害告知單等語(見勞安訴卷第95至98頁),足認運翔公司所承攬之上開模板工程係其於同一時期、在同一工作場所配合國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輔助施作,是國雋公司與再承攬之運翔公司應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共同作業」之情事,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⒈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⒉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⒊工作場所之巡視。⒋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⒌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另同法第17條亦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查被告李建龍既經國雋公司指派為上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維護等事項,依前揭規定,其負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自明,然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建龍有針對鍾登惠出事場地提出改善的要求,說如果要開孔的話,叫我們要將安全措施做好,細微的部分李建龍沒有講,開孔的部分到出事已經兩、三個禮拜,李建龍沒有因為這樣子而禁止我們施作」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96至97頁),顯見被告李建龍於事發前已知悉模板工程開孔處並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然卻僅以口頭告知,並未為任何其他防範措施及採取適當處置,足認被告李建龍並未確實巡視工地及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且依其智識、經驗、工作能力及工程施作情況,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鍾登惠在前開工地處S2工區1樓底板進行往返搬運模板材料作業時,因現場無足夠之防止墜落安全設備或採取必要之防止墜落安全措施,而自1樓底板預留模板吊料孔開口墜落至地下室1樓底板(墜落高度約3.5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李建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其未為上開應為之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11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記建設新強路店鋪住宅結構體新建工程」之承攬人運翔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鍾登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原事業單位國雋公司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與承攬人運翔公司所僱用勞工有共同作業事實,卻未設置協議組織協議高架作業之管制,且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運翔公司應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語(見相卷第86頁),益證被告李建龍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訛。
⒍被告李建龍雖辯稱其在現場的職務是統合協調,並無法直接
指揮運翔公司的工人去做哪些事情云云,然被告李建龍具有前開業務上過失一情,業已詳如前述;況查,國雋公司與運翔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模板工程合約附註條款第二項施工細則第81點約定:「乙方(運翔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應遵守甲方(國雋公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一切規定,否則工地主任有權扣款處理」(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0頁),可知被告李建龍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承攬人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疏失尚可藉由扣款之方式予以制裁,非如被告李建龍所稱其職務僅是統合協調云云,故被告李建龍以前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⒎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李建龍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
,國雋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他人承攬,並無與運翔公司共同作業之情事,故被告李建龍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自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語為辯;然查,國雋公司與運翔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此情前已述及,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原事業單位國雋公司自仍應負擔該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所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難以僅憑已將工程轉包予運翔公司,即免除一切工安責任,而被告李建龍既為國雋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負責協調工程及維護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之人員,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各款義務,自屬於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無從以前揭理由遽而免責。縱使採信辯護意旨所稱國雋公司並無與運翔公司共同作業之事實,然根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是原事業單位仍應指定其中之一承攬人負擔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責,本案國雋公司既未指定任何承攬人負擔前項責任,自有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該公司所派駐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李建龍應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至為明確,被告李建龍無從據此阻卻其過失責任,故辯護意旨所辯上開各節,洵無足採。
㈡被告運翔企業有限公司及陳明政部分:
訊據被告運翔公司代表人陳明政對於上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明政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鍾登惠)、工地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移署移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6月1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02年6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甲字第964號)、相驗證明書所附死者相驗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記建設新強路店鋪住宅結構體新建工程」之承攬人運翔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鍾登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運翔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高姓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相字第964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大型建築工程(5樓以上)、運翔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鍾登惠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頂記建設新強路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運翔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2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至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至33頁、第42至55頁、第58頁、第63至73頁、第83至92頁,他一卷第11至22頁,他二卷第6頁,審勞安訴卷第23頁、第57頁,勞安訴卷第40至51頁、第53至67頁、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運翔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明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龍、陳明政、運翔公司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運翔公司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是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運翔公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運翔公司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法人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科以罰金。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政為運翔公司派駐在前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模板工程進行及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被告李建龍則為國雋公司派駐在上開工作場所之人,為執行系爭工程指揮、監督、管理責任業務之人,均有前述。是核被告李建龍、陳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運翔公司則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李建龍、陳明政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
工地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運翔公司基於雇主身分,依法亦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工作環境,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在系爭工作場所施作,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明政及運翔公司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李建龍、陳明政、運翔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及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卷附之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卷二第83至84頁、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卷二第62至63頁),兼衡被告李建龍、陳明政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建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李建龍、陳明政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洪朝欽 並當庭表示被告已經與其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8頁背面),堪信被告李建龍、陳明政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及3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全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國雋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以從事建築工程為其業務,緣頂記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國雋公司承攬,國雋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予運翔公司施作,被告陳秀全為國雋公司負責人負有提供工地現場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且依工程施作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提供高處防止墜落設備及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被害人鍾登惠於102年5月7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工地處S2工區1樓底板,進行往返搬運模板材料作業時,不慎自1樓底板預留模板吊料孔開口墜落至地下室1樓底板(墜落高度約3.5公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秀全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秀全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況國濤等5人之指訴、被告陳秀全及同案被告李建龍、陳運協、陳明政等人供稱前揭工地未設置高處防墜及提供安全施工環境疏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書1份、照片36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11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0000000號函暨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工地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秀全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將工程分包給運翔公司,在工地是做協調的工作,無法指揮運翔公司的工人去做哪些事情,伊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秀全係國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國雋公司向頂
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運翔公司承作,運翔公司並僱用被害人鍾登惠至上開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施作相關作業,而被害人於102年5月7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工地處S2工區1樓底板,進行往返搬運模板材料作業時,自1樓底板預留模板吊料孔開口墜落至地下室1樓底板(墜落高度約3.5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陳秀全供陳明確(見他一卷第36至37頁,審勞安訴卷第49頁,勞安訴卷第35頁),並有上開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秀全雖為國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供稱系爭工程只有
動土時去過,之後都沒去現場,交給工地的負責人李建龍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5頁背面),此情核與前揭所述同案被告陳明政為運翔公司派駐在前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模板工程進行及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以及同案被告李建龍為國雋公司派駐在上開工作場所之人,為執行系爭工程指揮、監督、管理責任業務者之事實大致相符,足信被告陳秀全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規劃、執行等具體工作,其既非直接指揮監督工程細節之工地實際管理人,亦非實際督導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遍查全卷,本案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故係因被告陳秀全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所肇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尚難遽認被告陳秀全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秀全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秀全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秀全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運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運翔公司負責人,以建築營造為其業務,運翔公司則僱用被害人鍾登惠為勞工,同案被告運翔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陳運協為運翔公司之負責人,緣頂記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國雋公司承攬,國雋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予同案被告運翔公司施作,同案被告運翔公司為求前揭模版工程順利進行,乃於102年4月19日起僱請被害人至上開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施作相關作業。同案被告運翔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高處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作業,且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規定提供高處防止墜落設備及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被害人於102年5月7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工地處S2工區1樓底板,進行往返搬運模板材料作業時,不慎自1樓底板預留模板吊料孔開口墜落至地下室1樓底板(墜落高度約3.5公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運協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盡義務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嫌,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運協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9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陳運協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7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7頁),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就被告陳運協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