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娟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55、1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淑娟為使不知情之高雄市0000000000000區○0號市議員 葉進國 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初某日,請有投票權人 許麗娥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共交付3票計3000元予許麗娥,要求許麗娥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登記2號市議員候選人葉進國之一定行使;另交付3票計3000元予許麗娥託其轉交親友 陳玥蓁 ,要求陳玥蓁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登記2號市議員候選人葉進國之一定行使。許麗娥明知吳淑娟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葉進國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葉進國;許麗娥嗣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車庫將吳淑娟所交付3000元轉交親友陳玥蓁,陳玥蓁明知許麗娥轉交之款項係吳淑娟要求其支持葉進國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葉進國。惟嗣後許麗娥、陳玥蓁並未將上情及金錢轉知及轉交予渠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吳淑娟對渠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 到達渠 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
(二)於103年11月初某日,吳淑娟至無投票權人黃 鄭美惠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代價,要求無投票權人 黃鄭美惠 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子 黃福鐘 於市議員選舉時,就黃福鐘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登記2號市議員候選人葉進國之一定行使,並將預備交付予黃福鐘之1000元交予黃鄭美惠。黃鄭美惠雖知吳淑娟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轉知其子黃福鐘支持葉進國之意,仍予以收受,惟嗣後並未將上情及1000元轉知及轉交予黃福鐘,致吳淑娟對黃福鐘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黃福鐘。
(三)於103年11月初某日,吳淑娟有投票權人 陳可欣 至其上開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共交付3票計3000元予陳可欣,要求陳可欣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登記2號市議員候選人葉進國之一定行使。陳可欣明知吳淑娟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葉進國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葉進國,惟嗣後並未將上情及金錢轉知及轉交予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吳淑娟對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且因有一具投票權之家人無法返鄉投票,陳可欣遂退還1000元予吳淑娟。
(四)於103年11月初某日,請有投票權人 吳阿蕊 (綽號 秋美 )至其上開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共交付4票計4000元予吳阿蕊,要求吳阿蕊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登記2號市議員候選人葉進國之一定行使。吳阿蕊明知吳淑娟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葉進國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葉進國,惟嗣後並未將上情及金錢轉知及轉交予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吳淑娟對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情資而查獲吳淑娟行賄及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受賄。吳淑娟及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並分別繳回相當其等所收受賄賂而依序扣得3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已扣案賄款共計1萬3000元,陳可欣所退還吳淑娟之賄款1000元則未扣案;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鄭美惠則因罪嫌不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淑娟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業據被告吳淑娟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2頁;偵卷一第48至54頁反面、第76至77頁、第139至140頁,偵卷二第82至84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第88至93頁、第123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核與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於市調處詢問、偵查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32至37頁反面;偵卷一第56至60頁、第62至66頁、第71至74頁、第95至99頁、第10
1至104頁、第148至152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分別繳回相當其等所收受賄賂3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之現金扣案可證(偵卷三第37頁)。此外,復有被告刑事自白狀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檢管字第0516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5張、第2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2冊在卷可考(偵卷二第97至98頁,偵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李秀美 (高雄地檢署通緝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除於103年11月22日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所交付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等人之款項來自李秀美,嗣後於103年11月25日、10
3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其後本院之審理即改口供稱所交付之款項係個人自行提出,非來自李秀美等語;參以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於市調處詢問、偵查時均未證述所收取款項來自李秀美,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來自李秀美或與李秀美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僅被告單獨為上開犯行,不強予認定被告與李秀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請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渠等其餘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至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收受款項後,未及告知及轉交款項予渠等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即遭警查獲,則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各該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應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被告上開同時對有投票權人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交付行賄、及對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各該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對無投票權之證人黃鄭美惠交付款項時,委請證人黃鄭美惠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子黃福鐘,黃鄭美惠未及告知及轉交款項予黃福鐘,即遭警查獲,則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亦尚未到達黃福鐘,僅止於預備階段,應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又被告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對此多加論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每票行賄金額及交付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等人之賄賂數額,應認被告此部分對許麗娥、陳玥蓁、陳可欣、吳阿蕊各該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審判。
3、罪數: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接續於103年11月間某日,向居住在高雄市
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前揭有投票權人或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且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葉進國,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預備行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4、另查,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警卷第7至12頁;偵卷一第48至54頁反面、第76至77頁,偵卷二第82至84頁、第105至106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其為達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敗壞選風,踐踏民主制度,危害非淺,於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者,爰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嚴懲;惟念在被告犯後尚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接續賄選對象雖為5戶,然知其賄選之意者僅5人,金額共14000元,賄選規模不大,另被告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歷經本案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所為不該,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審酌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之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四)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部分:查被告分別交付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之賄賂依序為3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業已由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收受,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分別主動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賄賂依序為3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陳可欣退還賄款1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4000元,縱非被告交付之原物,惟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所提出者,係被告交付之賄款,因證人許麗娥、陳玥蓁、黃鄭美惠、陳可欣、吳阿蕊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後,現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部分:至證人陳可欣退還被告之賄款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預備向陳可欣之家人行賄之部分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