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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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秀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同日10時後至14時1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離開。嗣於同日14時15分時許,行經高雄市○○○道前鎮往旗津方向之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致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警帶回調查,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秀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1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至今已5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6月、
6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猶騎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難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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