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賢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初,自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級中學對面之「煒準模具」槍枝模型店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
1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槍管6支、不詳數量之彈殼、彈頭、火藥及底火,於同年
8月中,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支後,利用其自學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獲悉之相關資訊,而於105年8、9月後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9月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4樓之2住處,先以附表三所列之多功能鑽孔機、鑽頭等工具,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並以附表三所列之彈簧、夾子、多功能鑽孔機、鑽頭、銼刀等工具,陸續將前開自網路及槍枝模型店所購買之4支模型槍之槍管阻鐵清除貫通及組裝,而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支;再同時以其購得之彈殼、彈頭、火藥及底火等物,組裝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2顆,合計2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本案扣案子彈34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共14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嗣於106年6月14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
6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背面、119頁),核與證人游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6頁、偵四卷第45頁),又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4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上開4支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而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於鑑驗中雖未經全部試射,惟本院於審理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數擊發以鑑定其殺傷力,結果認上開非制式子彈共20顆均具有殺傷力,復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結果認屬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內有金屬內襯管),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另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子彈,則均屬非制式金屬彈殼,俱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再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槍管5支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彈簧2個,則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789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26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8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69、81背面、82背面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7至13頁),暨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因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73背面、79、116背面頁),檢察官業已經更正罪名,使被告與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坦承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實已就其上揭犯行為答辯,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罪數之說明:㈠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
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參照)。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前,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為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該改造槍枝、子彈行為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罪,其製造之改造槍枝雖為4支,
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接續製造34顆子彈,時間、地點密接而無從區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其所改造之子彈,其中20顆經鑑定具殺傷力而屬既遂,另14顆子彈已著手改造,但因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惟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部分,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為同種客體,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㈣又被告於重疊之時地,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說明如下:㈠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特別規定。而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警依檢舉人A1之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
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88號卷內彌封袋)及前開聲搜卷內之客觀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獲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時,即已合理懷疑前開違禁物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於員警搜出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供出遭扣案之改造槍枝均係其將槍管之阻鐵打通而製造等情,然員警於搜出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既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有持有上開違禁物,堪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為警發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已被發覺後,方就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未被發覺部分(即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坦承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被告上開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級中學對面之「煒準模具」槍枝模型店,然該店所販售既為無殺傷力模型手槍及模型子彈等物,該槍枝模型店前雖多次經檢警持搜索票搜索,然未曾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該槍枝模型店內之槍管亦設有阻鐵,是該槍枝模型店之行為本不具違法性,自無查獲可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1月19日新警刑字第10700163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遭警查獲時,既未將改造手槍及子彈轉讓他人,亦無因被告之自白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是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製造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改造槍枝共4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1支)雖非極少,然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係恐嚇取財、毒品及偽造文書前科,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上開改造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事,故認被告並未直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威脅或傷害,是被告製造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製造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且被告雖自承係出於好奇、觀賞目的而改造槍彈,固非法所許,此亦足見被告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罹犯此重罪,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審酌被告遭查獲後,即主動自承其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重罪,坦然面對司法,自始至終皆未隱瞞犯行,顯具悔意,檢察官亦就被告前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觀其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本院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僅因自身好奇,而自槍枝模型店及網路上購入模型槍及子彈等物,再車通槍管以製造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未持之犯罪,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且於員警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物時即主動坦承其非法製造之犯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自陳因好奇、觀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住處使用工具車通槍管,以彈殼、彈頭、火藥及底火等物,組裝改造成非制式子彈之犯罪手段,及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擔任餐飲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需協助母親負擔家計並協助扶養哥哥之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119背面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之改造槍枝4支及改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119頁),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2顆(合計20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然前開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完畢,射擊後已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具殺傷力者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具殺傷力者,亦已因試射而不存子彈原形,皆無沒收之必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本非屬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共26顆),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故前述子彈及彈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吸食器具,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查獲時間│地點│鑑定結果│鑑定依據│││││││││├───┼─────────┼───┼────┼────┼───────────┼───────┤│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1支│106年6│花蓮縣花│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制編號0000000000││月14日│蓮市國五│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事警察局106年│││)│││路26號│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8月1日刑鑑││││││4樓之2│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字第0000000000││││││(A402│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鑑定││││││號房)│。│結果:一、部分││││││││(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1支│同上│同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同上鑑定書鑑定│││制編號0000000000││││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結果:二、部分│││)││││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見偵二卷第28│││││││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至29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手槍(槍枝管│1支│同上│同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同上鑑定書鑑定│││制編號0000000000││││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結果:三、部分│││)││││,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見偵二卷第28│││││││,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至29頁)。│││││││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手槍(槍枝管│1支│同上│同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同上鑑定書鑑定│││制編號0000000000││││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結果:四、部分│││)││││,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見偵二卷第28│││││││,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至29頁)。│││││││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子彈│9顆│同上│同上│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㈠同上鑑定書鑑│││(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定結果:五、│││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徑9.0±0.5mm金屬彈│部分(見偵二│││表第一頁第4行所載││││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卷第28至29頁│││之子彈,見警二卷第││││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11頁)││││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刑事警察局10│││││││彈,由口徑9mm制式空│7年11月30日│││││││包彈組合直徑9.0±0.│刑鑑字第107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000000號函(│││││││全數試射,結果均可擊│見本院卷第69│││││││發,認均具殺傷力。│頁)。│├───┼─────────┼───┼────┼────┼───────────┼───────┤│6│子彈│11顆│同上│同上│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㈠同上鑑定書鑑│││(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定結果:六、│││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徑9.0±0.5mm金屬彈│部分(見偵二│││表第一頁第2行所載││││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卷第28至29頁│││之子彈,見警二卷第││││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11頁)││││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刑事警察局10│││││││彈,由口徑9mm制式空│7年11月30日│││││││包彈組合直徑9.0±0.│刑鑑字第107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000000號函(│││││││全數試射,結果均可擊│見本院卷第69│││││││發,認均具殺傷力。│頁)。│├───┼─────────┼───┼────┼────┼───────────┼───────┤│7│槍管│1支│同上│同上│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㈠內政部警政署│││││││已車通,內有金屬內襯管│刑事警察局107│││││││),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年7月2日刑鑑│││││││主要組成零件。│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㈡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26日花││││││││警保安字第1070││││││││038676號函說明││││││││四、(一)3、││││││││部分(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查獲時間│地點│鑑定結果│鑑定依據│││││││││├───┼─────────┼───┼────┼────┼───────────┼───────┤│1│子彈│6顆│106年6│花蓮縣花│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內政部警政署刑│││(即花蓮縣警察局新││月14日│蓮市國五│屬彈殼組合直徑7.0±0.│事警察局106年│││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路26號│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月1日刑鑑字│││表第一頁第7行所載│││4樓之2│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第0000000000號│││之子彈,見警二卷第│││(A402號│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鑑定結果│││11頁)│││房)││:七、部分(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2│子彈│1顆│同上│同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同上鑑定書鑑定│││(即花蓮縣警察局新││││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結果:八、部分│││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見偵二卷第28│││表第二頁第5行所載││││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至29頁)。│││之子彈,見警二卷第││││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12頁)││││力。││├───┼─────────┼───┼────┼────┼───────────┼───────┤│3│子彈│7顆│同上│同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同上鑑定書鑑定│││(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結果:九、部分│││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見偵二卷第28│││表第二頁第4行所載││││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至29頁)。│││之子彈,見警二卷第││││,認不具殺傷力。││││12頁)││││││├───┼─────────┼───┼────┼────┼───────────┼───────┤│4│子彈│12顆│同上│同上│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㈠同上鑑定書鑑│││(即花蓮縣警察局新││││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定結果:十、│││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見偵二│││表第二頁第3行所載│││││卷第28至29頁│││之子彈,見警二卷第│││││)。│││12頁)│││││㈡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26││││││││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一)部分(││││││││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5│子彈│14顆│同上│同上│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㈠同上㈠鑑定書│││(即花蓮縣警察局新││││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鑑定結果:十│││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主要組成零件。│一、部分(見│││表第二頁第6行所載│││││偵二卷第28至│││之子彈,見警二卷第│││││29頁)。│││12頁)│││││㈡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26││││││││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二)部分(││││││││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查獲時間│地點│鑑定結果│鑑定依據│├───┼─────────┼───┼────┼────┼───────────┼───────┤│1│槍管│5支│106年6│花蓮縣花│㈠4支,認均係金屬管,│㈠內政部警政署│││││月14日│蓮市國五│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刑事警察局││││││路26號│主要組成零件。│107年7月││││││4樓之2│㈡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2日刑鑑字第││││││(A402號│槍枝之金屬槍管彈室,│0000000000││││││房)│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號鑑定書鑑定│││││││砲主要組成零件。│結果:一、(││││││││一)(二)部││││││││分(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㈡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26││││││││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一)1、2││││││││部分(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2│彈簧│2個│同上│同上│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㈠同上㈠鑑定書│││(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鑑定結果:二│││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組成零件。│、部分(見偵│││表第一頁第9行所載│││││二卷第77至78│││,見警二卷第11頁)│││││頁)││││││││㈡同上㈡函說明││││││││四、(二)部││││││││分(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3│夾子│5支│同上│同上│×│×│││(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頁第8行所載││││││││,見警二卷第11頁)││││││├───┼─────────┼───┼────┼────┼───────────┼───────┤│4│多功能鑽孔機│1支│同上│同上│×│×│││(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頁第10行所載││││││││,見警二卷第11頁)││││││├───┼─────────┼───┼────┼────┼───────────┼───────┤│5│鑽頭│4支│同上│同上│×│×│││(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頁第11行所載││││││││,見警二卷第11頁)││││││├───┼─────────┼───┼────┼────┼───────────┼───────┤│6│銼刀│4支│同上│同上│×│×│││(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頁第12行所載││││││││,見警二卷第11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數量│查獲時間│地點│├───┼─────────┼───┼────┼────┤│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106年6│花蓮縣花│││他命(即花蓮縣警察││月14日│蓮市國五│││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路26號│││目錄表第二頁第7行│││4樓之2│││所載,見警二卷第12│││(A402號│││頁)│││房)│├───┼─────────┼───┼────┼────┤│2│殘渣袋│2包│同上│同上│││(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頁第8行所載││││││,見警二卷第12頁)││││├───┼─────────┼───┼────┼────┤│3│吸食器具│2組│同上│同上│││(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頁第9行所載││││││,見警二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