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89號原告 蔡淑鈴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固可計算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萬元,惟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信義區八0四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則未據原告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相關資料(例如鑑價報告)供參,並加計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二百萬元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未陳報且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