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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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嵐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嵐驛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嵐驛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民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 陳以偉 所管領之「科學麵」2包(該等物品價值據陳以偉稱係新臺幣《下同》20元,未扣案)得手,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當日所穿背心左邊口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於翌(24)日見黃嵐驛在店內徘徊,認為有異,整理貨架後又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在得知上開商品遭黃嵐驛竊取後,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黃嵐驛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科學麵」2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係因酒醉而忘記付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乙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以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9、77、78頁),並有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此敘明。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行離去之舉,是否具有竊盜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諸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至4翻拍照片(偵卷第
41、43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該店後,隨即步入廁所,而從廁所走出後,先坐在座位區,嗣起身走向貨架區並蹲下挑選商品。綜觀上開行為歷程,被告並無步態不穩之情,且能逐一完成上開數個舉動,足見被告意識狀態尚屬正常。
⒉又依卷附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5至12翻拍照片所示(偵
卷第45至51頁),被告於貨架區拿取上開物品後,即轉身面向另一側貨架區,而背對監視器鏡頭,復將手上之上開物品藏放於當日所穿背心左邊口袋內,待被告起身離開貨架區,並走向廁所之途中,已未見其挑選商品時,拿在雙手之上開物品。準此以言,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動作不僅甚為流暢,且其原係側身面對監視器鏡頭,待拿取上開物品後,旋即轉身背對,足見被告顯係有意閃躲監視器鏡頭之拍攝;如非被告有意隱匿藏放上開物品,其拿取後大可逕行起身,毋庸屈身蜷縮而背對監視器鏡頭;而由被告維持蜷縮狀態,並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後方起身等異常舉動觀之,亦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更有將所持上開物品藏放於當日所穿背心左邊口袋內之舉動,堪認被告確係刻意藏匿上開物品,並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所為何事之情。
⒊酌以,被告離開貨架區走進廁所,於廁所出來後坐在座位區
,數次往櫃台之方向探望,見櫃檯前方陸續有人等候結帳,即又起身往廁所方向走去,並於數秒後步出,再度望向櫃台方向,而於櫃檯前方有顧客正進行結帳,且恰有其他顧客步入店內與被告錯身之際,被告即逕自離開該店,並未將上開物品取出進行結帳,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3至16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擷取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倘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飲酒,並因醉意而意識不清,焉有可能不斷張望櫃台之動靜,更恰好於店員為其他顧客結帳時離開該店?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我在案發當天已經喝醉,不
記得案發時發生什麼事云云,又稱:我一定有結帳,不會竊取上開物品云云,實與被告所辯因為喝醉而不記得案發當時情形之辯詞互左;且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竊取上開物品、有無至櫃台結帳時,被告則稱:我因為酒醉而忘記付錢,不清楚有無至櫃台結帳云云,對於究竟有無至櫃台結帳乙事,亦與前開所陳有所歧異。末以,被告如因喝醉之故,而對案發當天發生何事不復記憶,其於警詢時斬釘截鐵地表示當時身上一定有帶現金之語,即悖於常理,更與被告前揭辯稱不記得案發時過程之說詞互相矛盾,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所謂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而不明瞭自己所為行止之意義。
㈢基此,被告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掌握之下,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衡諸被告係先以佯裝購物之外觀,接近所欲行竊之物品後,再利用店員無暇全程監督消費者選購商品之機會,恣意竊取上開物品,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科學麵」2包(價值2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