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所載「並將賭資轉帳至... 陳宏宇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應補充更正為「並將賭資由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戶名陳宏宇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8至10列所載「多次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操作電子老虎機之方式進行賭博」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再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與之進行電子拉霸之賭博,如圖案達成連線,即可依網站預設賠率獲得點數,若圖案未達成連線,則所下注之賭資點數全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游建峰即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建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腦或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向該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該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則上開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在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多次以電腦或手機之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徵以被告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時間久暫,及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8036號被告游建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某處,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賭資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戶名陳宏宇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陳宏宇所涉幫助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多次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以操作電子老虎機之方式進行賭博。嗣因陳宏宇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州娛樂城簽賭頁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通訊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其他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透過「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接續多次向前述簽賭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