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乃元與 黃婷蓉 原為男女朋友(2人無同居關係),2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分手問題發生口角,張乃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婷蓉,致黃婷蓉受有左臉挫傷瘀青3×1公分、左胸挫傷瘀青4×2公分、左上臂挫傷瘀青8×5公分及右上臂挫傷瘀青8×4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乃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婷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因感情問題而有口角,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雙方糾紛,其卻不思此道,反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