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蘇順吉
金盧月珠 金楊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0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0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順吉所有。
㈡被告蘇順吉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
、被告金盧月珠、金楊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順吉負擔六十分之五、金盧月珠、金楊冊各負擔六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順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順吉、金盧月珠、金楊冊與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9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60分之5、60分之11、60分之11、60分之3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上有蘇順吉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其鄰近道路通道,享有實際上的經濟利益,惟分割後如由蘇順吉分得該建物及鐵皮屋坐落部分之土地,其他原共有人若要通往出路口,顯過於窄小,且須利用同一出入口,勢必阻礙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通行權,若將系爭土地公平分配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道路,則蘇順吉所有之建物及鐵皮屋勢必面臨拆屋還地,亦不符經濟效益,從而,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蘇順吉,並由被告蘇順吉分別補償原告3,252,465元【計算式:
390.98㎡×33/60×0.3025(換算坪數)×市價5萬元=3,25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金盧月珠、金楊冊各1,082,184元【計算式:390.98㎡×11/60×0.3025(換算坪數)×市價5萬元=1,082,184元】。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金盧月珠、金楊冊則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蘇順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和陳述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為原告與金盧月珠、金楊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8頁),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查蘇順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街,距離台19甲線走路約5分鐘,最近的學校是嘉興國小,騎車約6-7分鐘,宮中街口有一個小菜市場,沒有便利商店,公車站在菜市場旁,生活機能普通等情,為原告與金盧月珠、金楊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4年7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第51至53頁、第83頁、第87至88頁),亦堪信為真正。是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分割時,其上面臨道路之土地由蘇順吉所有之地上物為使用、餘留後方無臨道路之部分為空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由蘇順吉建有建物,及蘇順吉實際居住其內,系爭土地分割自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考量,以對現有人使用之房屋或地上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如原物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尚有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分配予蘇順吉,原告及及金盧月珠、金楊冊由蘇順吉補償金錢,蘇順吉得保持原使用建物之完整性,侵害共有人權益最小,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原物分配予蘇順吉,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㈣關於系爭土地分配予蘇順吉後,原告及金盧月珠、金楊冊均
未分得土地,原告主張蘇順吉應以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元為計算基準,予以補償未受原物分配原告及金盧月珠、金楊冊乙節,據金盧月珠、金楊冊等人表示同意,並稱:有自稱建商之人 向伊 等表示出價每坪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區○○段571至600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65,931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鄰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土地之自由市場交易價格核屬相符,則本院即以此為依據而計算命蘇順吉應予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3,252,465元【計算式:390.98㎡×33/60×0.3025(換算坪數)×市價5萬元=3,252,465元】、金盧月珠、金楊冊各1,082,184元【計算式:390.98㎡×11/60×0.3025(換算坪數)×市價5萬元=1,084,155元,金盧月珠、金楊冊均同意以1,082,184元受分配,本院卷第78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與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蘇順吉,並由蘇順吉以3,252,465元補償原告、以各1,082,184元補償金盧月珠、金楊冊等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