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文得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平格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江文得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審院卷第25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36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4頁正面、第9頁正面、第12頁正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自無違法不當。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我在做臨時工,父母年紀大且需要我扶養,我的經濟壓力很重。原審判決實屬過重,希望可以維持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即繳納2萬5,000元罰金,並且讓我分期繳納罰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且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刑度:而併科罰金1萬5,000元部分,相較於法定刑度20萬以下,亦屬從輕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而就易科罰金部分將來得否分期繳納,核屬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職權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參照),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之事由,不僅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亦非原審科刑所應參酌之事由。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