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43、39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士弘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下坡之際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木華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致林木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挫傷疼痛、下巴挫瘀傷、身體多處挫傷、左側橈骨頭部線性骨折等傷害。蔡士弘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15日函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而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係緊接在「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例示方法之後,依法條體系解釋,所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應達於相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程度,始足當之。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在講手機等語,惟未提及具體使用方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當時使用藍芽通話裝置,並非手持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則卷內既別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逕認必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故原審認定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進間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行為,自有未合。又駕駛人藉由藍芽裝置通話時,雙手仍得用以掌控汽、機車之行向,對於駕駛安全之影響,顯然低於手持方式,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構成前揭條文所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違反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違反騎乘機車不得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注意義務一節,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承受精神及身體上極大痛苦,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詳見下述)。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固值非難;惟過失情節較諸原審認定者為輕,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時給付和解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陳報表示不欲追究,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在卷,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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