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NGUYE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NGUYE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NGUYENTHINGOCHUYEN」越南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
一、LETHINGUYEN(中文名: 黎氏願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因在臺行方不明遭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在案,惟仍希望來臺工作,竟於100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越南國境內某處,以美金3,000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NGUYENTHINGOCHUYEN(中文名: 阮氏 玉玄 )」名義偽造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乙本(上開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份,係我國領域外犯罪,且非護照條例保護之標的,亦非涉及刑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列舉之犯罪類型,我國無審判權),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100年7月8日核發之簽證號碼100HAN029200號簽證。LETHINGUYEN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NGUYENTHINGOCHUYEN之名義,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並在接受通關查驗時,即將前開偽造之護照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NGUYENTHINGOCHUYEN本人,而誤為核准NGUYENTHINGOCHUYEN入境中華民國,LETHINGUYEN即以前揭冒用NGUYENTHINGOCHUYEN之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THINGOCHUYEN本人。嗣於104年7月24日7時45分許,為查緝人員於臺南市○○區○○街上實施行政檢查時,因未帶證件前往移民署專勤隊查驗身分途中,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INGUYE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指紋建檔卡片各2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NGUYENTHINGOCHUYEN」越南護照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4條移列至第74條,並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情形,限縮為「未經許可入國」;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施行,增列「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後段規定,其餘處罰條件並無何修正。本案被告就所為屬「未經許可入國」之違法情形,則不論適用歷次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僅係條號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另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10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亳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經查,被告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而取得該代表處於100年7月8日核發之簽證號碼100HAN029200號簽證,因該代表處有實質審查權,就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等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核發簽證,雖有不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其於入境時持該簽證供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入關,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併此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名處斷。又被告於司法警察未知悉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向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查緝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嗣經遣返回越南,為圖再度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冒用他人名義而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其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非法入境,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扣案之偽造「NGUYENTHINGOCHUYENEDUARDO」越南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