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
原告 陳秉鋐
被告 朱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騎至興隆路二段155號對面,險撞及原告,嗣後追逐原告至興隆路二段147號前,意圖恐嚇原告,並對原告稱:「我今天不捅你我不是人啦」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後徒手毆打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另徒手搶奪原告所有之黑色雨傘並將其毀損,致雨傘不堪使用,最後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2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豐榮醫院收據2紙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47頁、第349頁),核閱屬實;此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檔偵字第327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上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之上揭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關於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查核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認原告於事發時確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947元,有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3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豐榮醫院收據2紙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47頁、第349頁)(含萬芳醫院50元、三軍總醫院360元、290元、70元、耕莘醫院40元、397元、460元、豐榮醫院200元、80元),此部分為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後所接受之相應治療流程,且其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醫療費用1,94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原告雖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然均屬身心科門診(精神疾病部分)、車禍前所受傷害或逾越受傷日期一年以上之單據,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然辱罵原告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等證據資料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42頁),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檔偵字第3274號刑事案件全卷等件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心生畏怖,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以致使其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讀大學二年級,有打工,月收入約6、7,000元,現與父親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國中肄業,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5,000元,需扶養父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卷宗第2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損害態樣、恐嚇、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起(參見本院卷第2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4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947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