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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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告 顏浩宇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處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之順裕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伊稱欲承攬數件廚具安裝工程,而邀同伊施作工程,待定作人撥付工程款扣除百分之5後,其餘歸原告所有。又原告應允後,便邀同訴外人 李道集 、 王元荏 陸續施作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雅廚具)、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即海洋都心建案,以下簡稱海洋都心)、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即 全坤 威峰建案,以下簡稱 全坤威峰 )、新北市中和區 冠德 (即冠德 華中 段冠德蝴水映建案,以下簡稱 冠德華中 )及新北市新店區合陽建設(即合陽民安段合陽天擎建案,以下簡稱合陽民安)之工地安裝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業於107年6月底全部完工。詎被告僅給付60萬元,剩餘款項原告屢催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共4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與證人王元荏以電話談過,原告主張之工作款項已給付九成,為何還有450,000元如此多之餘款未清償?被告除了原告外尚另外聘請7至6位師傅,亦有寫薪資明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9月起由原告配合,被告出面承攬工程後交由原告負責廚具安裝工程,雙方談妥業者撥付之工程款其中百分之5之款項由被告收受,餘款則歸原告所有。
⒉兩造對於有合作之建案包含系爭工程及若未遭廠商扣款所取得之業主撥付之工程款應為1,050,000元。
⒊上開工程已於107年6月底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其中大雅廚具已將應給付之款項撥付予被告,櫻花公司則尚未撥款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為何?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驗收後有遭大雅廚具及櫻花公司分別扣部分款項是否為真?若是,各該工程分別扣款之金額為何?被告因上開工程於扣款後分別所取得之工程款為何?
⒊原告因上開工程扣除被告所應取得之百分之5款項後,所應取得之款項為何?承前,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被告是否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起由原告配合,被告出面承攬工程後交由原告負責廚具安裝工程,雙方談妥業者撥付之工程款其中百分之5之款項由被告收受,餘款則歸原告所有。兩造對於有合作之建案包含系爭工程及若未遭廠商扣款所取得之業主撥付之工程款應為1,050,000元及上開工程已於107年6月底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其中大雅廚具已將應給付之款項撥付予被告,櫻花公司則因被告遲未前往對帳而尚未撥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109)台櫻經法字第20200814001號函、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109)大雅工字第1091013001號函暨所附扣款明細、發票、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16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為何?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驗收後有遭大雅廚具及櫻花公司分別扣部分款項是否為真?若是,各該工程分別扣款之金額為何?被告因上開工程於扣款後分別所取得之工程款為何?㈢原告因上開工程扣除被告所應取得之百分之5款項後,所應取得之款項為何?承前,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被告是否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茲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全坤威峰、冠德華中、合陽民安及海洋都心分別所應給付之款項為504,550元、151,525元、462,537元及78,676元,扣除5%利潤後,分別應給付479,322元、143,949元、439,410元、74,742元,被告已分別給付278,455元、60,000元、249,461元,餘款則尚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應給付工程明細表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雖主張已給付9成工程款,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已付之工程款,依原告所提單據共計587,916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驗收後有遭大雅廚具及櫻花公司分別扣部分款項是否為真?若是,各該工程分別扣款之金額為何?被告因上開工程於扣款後分別所取得之工程款為何?
⒈查本件兩造所施作之工程項目遭大雅廚具及櫻花公司分別扣款乙情,有櫻花公司109年8月14日(109)台櫻經法字第20200814001號函、大雅廚具109年10月13日(109)大雅工字第1091013001號函暨所附扣款明細、發票、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169頁),足認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遭大雅公司及櫻花公司扣款無訛。
⒉本件就大雅廚具部分,其就全坤威峰、冠德華中及合陽民安分別扣款如扣款明細所載之金額,為兩造所是認,僅就該扣款項目是否與原告施工項目及內容有關有所爭執,茲就各該工程扣款項目分述如下:
⑴就全坤威峰遭扣款部分:
①缺料(遺失)遭扣款48,800元:
原告雖主張缺料部分有進貨無施作,應該由被告去跟建商或大雅公司協調,與其無關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承作之項目為整間廚房,且觀諸卷附補料單據,點交時現場找無之設備包含檯面及IH-2017等廚房設備(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部分因缺料而未安裝,則此扣款亦與原告承作之項目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②餘料、軌道未收遭扣款5,000元:
原告主張餘料、軌道都有拆卸下來集中放地下室,應由被告負責聯繫大雅公司來收云云,然原告承攬工程,清除施工後之餘料等亦為工程施作項目之一環,是其於施工完畢後雖有將拆卸下來之餘料及軌道集中放置於地下室,然其未與被告協調該等物品應如何處理,致使廠商因而支出清除費用,其自應被告共同負擔該筆費用,是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③龍頭遺失*7遭扣款12,600元:
原告主張龍頭遺失遭扣款乙情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④漏水遭扣款55,000元:
原告主張漏水部分係被告朋友施作之部分,與其無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⑵就冠德華中遭扣款部分:
①三角凡爾底板遺失遭扣款6,528元:
原告主張此建案遭扣款部分不爭執,願意一同分擔(參見本院卷第274頁)。
②龍頭遺失*7遭扣款10,000元:
原告主張此建案遭扣款部分不爭執,願意一同分擔(參見本院卷第274頁)。
③燈箱遺失遭扣款1,728元:
原告主張此建案遭扣款部分不爭執,願意一同分擔(參見本院卷第274頁)。
⑶就合陽民安遭扣款部分:
①B1-22F瓦斯爐遺失遭扣款6,500元:
原告主張瓦斯爐遺失遭扣款乙情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②龍頭、易利勾遺失遭扣款12,200元:
原告雖主張龍頭、易利勾遺失與其施作項目無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本件原告所承作者乃整間廚房,龍頭及易利勾亦為廚房之配件,原告亦應就該零件之遺失負責,是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⒊本件就櫻花公司部分:
兩造對於櫻花公司部分尚未撥款完畢乙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又觀諸櫻花公司109年8月14日(109)台櫻經法字第20200814001號函說明⑵載明「嗣查陳俊宏(順裕企業社)又於106年10月承攬安裝第二批157套廚具,惟僅完成部分工程,經核算該部分工程款為71,200元(未稅),經扣除因有物料遺失及堆高機搬運費等計26,991元(未稅)後,可請款之工程款為44,209元(未稅),迄未結清,雖已多次請陳俊宏前來對帳,但通知多次皆聯繫無著」(參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遲未前往驗收對帳,致使櫻花公司無法撥款,被告亦因此尚未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是原告尚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倘被告始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僅取得代位求償之權,附此說明。
㈢原告因上開工程扣除被告所應取得之百分之5款項後,所應取得之款項為何?承前,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被告是否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就全坤威峰、冠德華中及合陽民安部分應分別扣款66,400元(計算式:48,800元+5,000元+12,600元=66,400元)、18,256元(計算式:6,528元+10,000元+1,728元=18,256元)、18,700元(計算式:6,500元+12,200元=18,70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全坤威峰、冠德華中、合陽民安分別所應給付之款項為504,500元、151,525元、462,537元,扣除上開應扣除之工程款分別為438,150元、133,269元、443,837元,再扣除被告應得之利潤5%後,分別為416,242元、126,606元、421,645元,又
被告已分別給付278,455元、60,000元、249,461元,是被告尚應給付137,787元、60,606元、172,184元(詳參附表所示)。至海洋都心部分,如前所述,因被告遲未前往驗收對帳,致使櫻花公司無法撥款,被告亦因此尚未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是原告尚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送達回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附表:
案名
公司
約定工程款
(新臺幣/元)
扣款金額
(新臺幣/元)
業主撥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利潤5%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付金額
(新臺幣/元)
已付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得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全坤威峰
大雅廚具
504,550元
66,400元
438,150元
21,908元
416,242元
278,455元
137,787元
冠德華中
大雅廚具
151,525元
18,256元
133,269元
6,663元
126,606元
60,000元
60,606元
合陽民安
大雅廚具
462,537元
18,700元
443,837元
22,192元
421,645元
249,461元
172,184元
總計
376,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