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李永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緬甸籍)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傑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台北市○○路某處後,再駕駛Z2─0169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欲至新北市中和區。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區○○路、景新路口時,經警發現該車行駛方向不定,示意停車受檢,李永傑○○○區○○路○○○號前才停車受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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