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玄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哲玄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8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此外(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
(二)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一)、(二)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日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四)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及(三)、(四)案件分別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4號、99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五)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3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態度,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