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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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林芸
沈秉錡 相對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633元擔保金(提存案號:
104年度存字第27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LG液晶電視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供擔保26,633元,業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終結,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然本院係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時本案訴訟猶未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本院於訴訟終結前所為此項通知,自不生效力,故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惟查,該停止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而不存在,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資為憑,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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