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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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先原
鄭淑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 律師
薛欽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郭先原、鄭淑如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郭先原、鄭淑如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0,709元(計算式:3,225,270+3,345,439=6,570,7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213元;另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威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2,251,436元(計算式:1,077,810+1,173,626=2,251,43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茲兩造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彭怡蓁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