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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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張誌元 相對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
105年10月5日前循員工薪資發放方式匯入聲請人帳戶新臺幣(下同)100,156元。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5月23日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育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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