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七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三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 黃世賢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止,連續多次騎乘由黃世賢所竊取之機車做為犯案工具,以尾隨被害人之方式,搶奪被害人掛於胸前之行動電話(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連續搶奪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戊○○、 賴柏伶 、己○○、庚○○、 張簡錦秀 、 盧薏婷 等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同正犯黃世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切結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搶奪現場照片、作案機車照片、被搶行動電話照片、典當自願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就搶奪被害人戊○○、己○○部分,與黃世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十日內即連續行搶八次,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乙○○、庚○○等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三次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世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家樂福」賣場前,竊取丁○○持有之牌照號碼XGG─四七七號重機車一部;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竊取 許麗芳 持有之牌照號碼PUD─八九六號重機車一部。公訴人因認被告丙○○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機車都是黃世賢偷來的,行動電話都是我下手搶的,當時是由黃世賢偷車,我去搶行動電話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及許麗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有竊取機車之犯行,公訴人謂被告自白不諱已有不符,而被害人丁○○及許麗芳並未目睹被告丙○○竊取上開機車,此觀被害人丁○○及許麗芳於警訊之筆錄至明,另黃世賢於警訊時亦供述上開機車係下手竊取或係伊以螺絲起子破壞機車鎖後下手竊取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起訴書附表第三、五是伊一個人去偷,丙○○沒有去偷,伊是偷完才去載丙○○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丙○○就犯罪情節較重之上開連續搶奪八次之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衡之常情,若非事實,應無矯詞推卸公訴人所起訴而犯罪情節較輕之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所辯伊無竊取機車一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害人缺乏實據之片面指訴,推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起獲贓物││號│││││││├─┼───┼───────┼───────┼────┼────┼────┤│一│丙○○│九十年十一月二│騎機車靠近被害│ 伊金莉 │摩托羅拉│起獲摩托││││十日十七時四十│人騎乘之機車,││V368│羅拉V3││││二分許│徒手行搶被害人││8型行動│688型│││││掛於胸前之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高雄縣鳳山市光│電話行搶得手│││一具││││華東路鳳西國小││││││││前│││││├─┼───┼───────┼───────┼────┼────┼────┤│二│丙○○│九十年十一月二│騎機車自後方靠│乙○○│摩托羅拉│未起獲││││十一日十二時許│近被害人騎乘之││V368││││││機車,徒手行搶││8型行動│││││高雄縣鳳山市武│被害人掛於胸前││電話一具│││││慶二路五十六巷│之行動電話得手│││││││內│││││├─┼───┼───────┼───────┼────┼────┼────┤│三│黃世賢│九十年十一月二│由黃世賢騎乘機│戊○○│摩托羅拉│起獲摩托│││丙○○│十二日十五時十│車搭載丙○○,││V808│羅拉V8││││五分許│靠近在路旁接聽││8型行動│088型│││││電話之被害人,││電話一具│行動電話││││高雄市鼓山區中│再由丙○○徒手│││一具││││華、九如路口│行搶被害人掛於││││││││胸前之行動電話││││││││得手││││├─┼───┼───────┼───────┼────┼────┼────┤│四│丙○○│九十年十一月二│騎機車靠近被害│賴柏伶│諾基亞8│起獲諾基││││十三日十時許│人騎乘之機車,││250型│亞825│││││徒手行搶被害人││行動電話│0型行動││││高雄市前鎮區鎮│掛於胸前之行動││一具│電話一具││││中路勞工局前│電話得手││││├─┼───┼───────┼───────┼────┼────┼────┤│五│黃世賢│九十年十一月二│丙○○、黃世賢│己○○│摩托羅拉│未起獲│││丙○○│十四日十八時許│各騎一部機車,││V368││││││丙○○在前,黃││8型行動│││││高雄縣鳳山市林│世賢跟隨在後把││電話一具│││││森路185巷口│風,由丙○○騎││││││││機車靠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徒手行搶被害人││││││││掛於胸前之行動││││││││電話得手││││├─┼───┼───────┼───────┼────┼────┼────┤│六│丙○○│九十年十一月二│騎機車靠近被害│庚○○│易立信T│未起獲││││十六日二十二時│人騎乘之機車,││28型行│││││許│徒手行搶被害人││動電話一││││││掛於胸前之行動││具│││││高雄縣鳳山市青│電話得手│││││││年路(靠近台電││││││││公司)│││││├─┼───┼───────┼───────┼────┼────┼────┤│七│丙○○│九十年十一月二│騎機車自後方靠│張簡錦秀│摩托羅拉│未起獲││││十八日十時許│近被害人騎乘之││V368││││││機車,徒手行搶││8型行動│││││高雄縣前鎮區崗│被害人掛於胸前││話一具│││││山南街420巷│之行動電話得手│││││││口前│││││├─┼───┼───────┼───────┼────┼────┼────┤│八│丙○○│九十年十一月二│騎機車靠近被害│盧薏婷│摩托羅拉│未起獲││││十九日九時三十│人騎乘之機車,││V808│││││分許│徒手行搶被害人││8型行動││││││掛於胸前之行動││電話一具│││││高雄市前鎮區公│電話得手│││││││正、瑞隆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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