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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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顯祐 (原名: 林鴻昆 )前就讀亞東技術
學院及德霖技術學院,邀同被告甲○○、 蔡月 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其中3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借據,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餘3筆訂借額度
80萬元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105993元,約定借款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顯
祐(原名:林鴻昆)於97年4月15日辭世,被告甲○○、蔡
月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案自97年6月1日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145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甲○○、蔡月既為
連帶保證人及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3份、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7月13日輔家科春秀字第047188號
函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