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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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曾因於96年5月18日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書2份及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