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6號
原告 劉宇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乘恆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4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1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16元【計算式:52,246元+4,170元=56,416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復因本件經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33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