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羽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向 李宏翔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輾轉借與甲○○使用,然甲○○於同年10月間不慎毀損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送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勇汽車修理場」,交由經營該修理場之乙○○修理。嗣丁○○明知甲○○僅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修繕費用,而乙○○要求應將剩餘9萬800元之修繕費用全部清償後始同意交付系爭車輛,竟意圖為李宏翔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4日向乙○○佯稱其會於同年月9日前去清償修繕費用,請乙○○先將系爭車輛交還李宏翔,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之照片,稱自己經營公司,絕對不會失去聯繫,請乙○○放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還李宏翔,乙○○因而喪失對系爭車輛之留置權此一財產上利益,李宏翔則取回其上無負擔之所有物,以此方式詐欺得利既遂。惟嗣後丁○○並未依約清償修繕費用,乙○○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丁○○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9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向第三人李宏翔借用之系爭車輛輾轉借與證人甲○○使用,後證人甲○○不慎毀損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送交告訴人乙○○進行修繕,被告因受李宏翔要求返還系爭車輛,即一再請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宏翔,然因證人甲○○僅透過被告給付3萬元修繕費用,尚有9萬800元之修繕費用未清償,告訴人要求應待剩餘費用全部清償完畢始願交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拿證件跟名片向告訴人承諾付款,我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會在111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傳送雙證件跟名片,並承諾同年月9日會去清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等語,是甲○○或我前男友 廖梓旭 以不明方式登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為,我並未向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向第三人李宏翔借用之系爭車輛輾轉借與證人甲○○使用,後證人甲○○不慎毀損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送交告訴人進行修繕,被告因受李宏翔要求返還系爭車輛,即一再請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宏翔,然因證人甲○○僅透過被告給付3萬元修繕費用,尚有9萬800元之修繕費用未清償,告訴人要求應待剩餘費用全部清償完畢始願交還系爭車輛,而被告所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娃娃-忠誠貸款規劃」之帳號曾於111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之照片,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我的證件跟名片,我先拍照給你,明天晚上8點我讓小豬把 馬三 牽給你,然後車主8點過去牽車,然後星期五我帶人跟錢去找你,我開公司跟店面的,你不要擔心」等語,告訴人即於111年12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李宏翔取回,嗣被告迄未清償剩餘修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6、125至127頁,本院易卷第57至59、133至1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梓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至26、61至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2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73至74頁,本院易卷第111至12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取車紀錄等件在卷為佐(見他卷第47、75、77、79至83、103、129至133頁,偵卷第27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已難信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說要欠款,我說沒有憑據如何欠,被告自己說「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傳給你了,你怎麼不會相信我」。要讓我更相信她,代表她有善意,我才會放車,不然我不會放車,我在跟被告聯繫的過程中,沒有覺得對話內容古怪,好像不是同一個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冒用她的LINE跟我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2至118頁);而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廖梓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會看被告的LINE,也不會去登入,我有跟修車廠老闆通話過,是被告把她的手機給我,我用被告的LINE打電話給修車廠老闆通話,當時被告就在我旁邊,我沒有跟老闆用文字對話過,我沒有登入被告的LINE,把被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傳給老闆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登入被告的LINE傳被告的證件及名片給告訴人,也沒有借用過被告的電腦,據我所知,被告的前男友廖梓旭也沒有,被告有跟我說車子還給車主了,被告跟我說她把雙證件拍給告訴人作擔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27頁),是證人乙○○明確證稱被告曾表示伊已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請告訴人相信伊等語;而證人廖梓旭及甲○○亦均否認有使用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足見被告辯稱該等承諾付款言語並非伊本人所為等語,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娃娃-忠誠貸款規劃」自111年11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2月3日均一再詢問告訴人何時可以牽車,嗣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11時13分許傳送被告之證件及名片照片予告訴人,並表示:「這我的證件跟名片,我先拍照給你,明天晚上8點我讓小豬把馬三牽給你,然後車主8點過去牽車,然後星期五(按指111年12月9日)我帶人跟錢去找你,我開公司跟店面的,你不要擔心」等語,又於同年月晚上11時20分許陸續向告訴人表示:「總共120800元,他已經給你三萬了對吧?」、「那老闆你再把價格甜上去,我明天起床在對一次正確金額」等語;嗣同年月8日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哈囉星期五大約幾點到、車還沒有還我」等語,被告回覆稱:「老闆我晚點跟你確認唷,明天車會給你」等語;同年月10日星期六時,告訴人再次詢問:「姑娘早安喜悅,妳不是說要過來」等語,被告回覆稱:「下星期過去,我確診」等語;同年月12日告訴人再次詢問:「妳何時過來」等語,被告回覆稱:「下星期一,最近過年,很多客人在辦貸款」等語;同年月16日告訴人再次表示:「不要再拖了」等語,被告回覆稱:「弟弟也要過去啊…我在跟弟弟約…那我就是跟弟弟過去找你」等語;同年月17日告訴人又向被告表示「小姐我是全看妳的面子,不然我不可能放車,不要再拖了,我去找妳,(明天十八號我要繳房租)含電費四萬多,那不然車開回來,妳叫他開回來,之前妳告訴我妳回來馬上過,麻煩妳給我一個答案」等語,被告則均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75、79至83、129至13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雙證件、名片予告訴人,並表示會過去付款後,亦有接續向告訴人確認應付金額,後經告訴人數度催促被告前來時,被告亦從未質疑或否認有承諾前往付款,僅一再拖延改期,對話脈絡顯具有連貫性,與其帳號遭冒用之情形顯不相符。衡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均非他人得任意取得之資訊,亦證該等對話均為被告本人所為,則被告佯以傳送證件、名片等話術佯以承諾付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李宏翔後,即對告訴人拖延推諉,後乃拒不回應,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本案犯行係為使第三人李宏翔取回無負擔之系爭車輛,性質上屬非現實可見之財產上利益,應論以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雖非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債務人,惟為避免自身遭李宏翔求償或主張權利,而急於返還其向李宏翔借用之系爭車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本件之犯行,既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係為使第三人李宏翔取回未設有負擔之系爭車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