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唐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唐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隆棋 二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周寬勇 一次,判決均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唐偉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同年月8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隆棋2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四,起訴書誤載為黃隆棋),並於同年
8、9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周寬勇(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唐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1日判決無罪,而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之101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此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判決就張唐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隆棋二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寬勇一次部分諭知均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及附表二編號一(同移送原審併辦事實)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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