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春天前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4號公共危險案件所受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即民國100年12月6日)前之100年
9月26日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予以撤銷,該處分並已於同年10月4日對外公告,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於該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日為發生效力之時點。亦即被告莊春天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應認業已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已完成對外公告程序時,該撤銷之效力即已發生,並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甚明,法務部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
260頁第九項亦認無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審法院判決逕認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云云,於法實屬無據,於情於理,亦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有關處分書之送達,其目的僅在於確保應受送達之人之再議聲請權,而非在於限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重新啟動偵查之行為。是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倘如原審所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則原緩起訴處分豈非因此而無法撤銷,使被告獲得不受追訴之不當利益,殊有失事理之平,為此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以:㈠、本件被告莊春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4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該署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47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嗣後未依檢察官之通知,於期限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4萬5,00
0元,檢察官乃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向屏東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該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前開事實固堪審認。㈡、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為送達,且因送達時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0年10月18日將之寄存在九如分駐所以為送達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載明其居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另於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之被告住居所亦記載「屏東縣○○鄉○○村○○路○號」,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之居所地址為送達,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處分書業經被告領取收受,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㈢、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查: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被告莊春天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為送達,且因送達時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0年10月18日將之寄存在九如分駐所以為送達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莊春天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載明其居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另於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之被告住居所亦記載「屏東縣○○鄉○○村○○路○號」,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莊春天之居所地址為送達,而被告並未領取該處分書,業據本院查明載卷(本院卷第24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處分書業經被告莊春天領取收受,自難認被告莊春天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顯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00年12月6日)生效,甚為明灼。故被告莊春天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雖經檢察官予以撤銷,且於緩起訴期間100年12月6日屆滿前之100年9月26日即已對外公告,惟該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100年12月6日)之送達既不合法,則依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法定之程式,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原審因而逕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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