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人 王朝安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2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確定裁定,聲請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6年6月8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總)非法逮捕,旋即被裁定交付感化3年,嗣經國防部撤銷交付感化之裁定,仍未被釋放,反於59年10月9日送往綠島,嗣於70年5月20日又由綠島押回板橋職訓第一總隊軟禁,迄至72年8月31日始被釋放,前後共被羈押5千929日,聲請人依法聲請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部分准予賠償,其餘聲請駁回。
惟扣除聲請人已獲償之金額外,聲請人應尚可獲賠償新台幣
2千786萬5千元,詎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為此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22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審。
二、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2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第21條規定:「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同法第24條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刑事補償法聲請重審之客體應為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該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確定決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聲請重審之客體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該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駁回賠償聲請之確定決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尚非刑事補償法第第21條規定所稱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2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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