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吉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吉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收受檢察官開庭通知時,已逾11月2日之開庭期日,經被告打電話向檢察官聲請延期,檢察官告以該案件已不在其手上,被告依檢察官指示具狀,然均無下文,爰請查明檢察官是否有未盡職責、未告知被告權義之情事。又管區員警竟告知被告之父,被告染有愛滋病,應要求被告搬離家庭,否則家人將被傳染,嚴重打擊被告之信心。被告吸毒固係不對之行為,然被告確實想重新做人,並在有限之生命裡,盡力做好為人子女、父親應盡之義務與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罪證明
確,且為累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其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之鉅,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非輕,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
及原審刑之科處,並無關聯,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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