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衍 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 吳衍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成癮性毒品,此種病態型犯罪,已困擾被告多時。被告於本犯行前已深具悔意,自行減量以戒惡習,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吳衍璊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與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2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惟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被告吳衍璊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12號、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嗣雙方均經上訴後,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頁至29頁)。
(二)、詎被告吳衍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76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偵查卷第6頁、第34頁、原審卷第42頁)。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5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4181公克等情,此有該中心100年10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7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於88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衍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及第5至6頁正反面),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將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4181公克)沒收銷燬與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並宣告予以沒收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係屬成癮性毒品,該種病態型犯罪,困擾其本人多時,於本次犯行前已深具悔意,自行減量以戒惡習,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