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炳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炳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炳堯前因預備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晚間20時5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育平七街交岔路口南側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警據報到場後,於翌(8)日凌晨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炳堯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炳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翁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時係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卻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之車輛受有損壞,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