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月俐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月俐儒(下簡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而提出聲請。經查:
㈠、聲請再審理由第一項略以:依告訴人 吳昌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並不是以本案5張支票第1次向告訴人調借資金,而係拿9張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且前面4張已還了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又聲請人向案外人 劉紹祥 所借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甲存支票,係經告訴人確認信用無誤,進而收受支票答應融資借予聲請人金錢。聲請人因無力再承受告訴人於撥款時預先扣除達3成之暴利,又於各該支票兌現前之每10日再繳各該支票面額3成之金額,致聲請人無法再兌現本案5張支票之金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呂美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指訴,認定聲請人意圖不法之所有而隱瞞本案每張客票係支付2,000元對價向呂美慧之夫劉紹祥取得,及借錢是為了應付到期之票款及利息,卻以其先生經營工程需要支付工資及油錢為由向吳昌暉借款,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要件且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聲請人,聲請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項聲請再審之事由,自不足取。
㈡、聲請人又以本案5張支票向告訴人實際借貸74萬6千元,但聲請人先後已償還94萬8千元,告訴人除已回收成本74萬6前元外,並已賺取20萬2千元云云。惟按是否成立詐欺罪,應以借款之初有無施用詐術,至於行為人事後還款行為,僅屬科刑審酌之標準,並不能解免其詐欺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以開審再審而得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言,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