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59號

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告 許耀夫

許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被告許耀夫贈與被告許玲惠購買房屋頭期款之處分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許耀夫應返還相當於購買房屋頭期款之金額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而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原告對被告許耀夫之債權額為2,846,736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70,000元計算;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因原告係代位被告許耀夫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玲惠返還購買房屋頭期款金額27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當應依原告主張得代位被告許耀夫對許玲惠請求之金額即270,000元核定。又原告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尚需補繳1,8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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