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第2137號、第2138號、第2139號、第2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㈠編號2證據方法有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12月7日新北鑑字第1092384520號鑑驗書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84520號鑑驗書1份」。㈡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欄第1行所載「民國109年10月15日12時4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欄所載之遭竊地點即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1弄1號之地下停車場,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之停車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4071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附之網路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地下室屬住宅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⒌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⒎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⒏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⒈至⒏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5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5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瘖啞人,於開庭時均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始得溝通,有偵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可佐(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附111年1月4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部分,同時有1次刑
之加重及1次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予先加後減之;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同時有1次刑之加重及2次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㈦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3次竊盜既遂
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尚有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6815號偵查卷〈下稱第16815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劉永文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編號3告訴人 張中睿 所有之無氣噴漆機1支、噴漆用風車1支、電動攪拌機2支、編號4告訴人 苗育融 所有之物理9HP高壓沖洗機1台、編號5告訴人 林士泓 所有之電動打釘槍1支、水平雷射儀器1台、電鑽1台、切管機1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苗育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已由告訴人苗育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第16815號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陳國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氣噴漆機壹支、噴漆用風車壹支、電動攪拌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物理9HP高壓沖洗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打釘槍壹支、水平雷射儀器壹台、電鑽壹台、切管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被告陳國慶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查悉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再傳 、苗育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中睿、林士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害人劉永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現場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7日新北鑑字第1092384520號鑑驗書1份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⑵經警採檢現場地下室及樓梯口處監視器轉移棉棒及指紋,經送鑑驗比對,轉移棉棒取得之DNA-STR型別及指紋與被告DNA-STR型別及指紋相符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再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中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㈣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苗育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扣案車輛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士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5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竊盜罪嫌。其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苗育融外,其餘等物屬為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犯行所犯法條參考案號1陳國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2時49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劉永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約2,0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永文察覺車窗毀損、零錢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2陳國慶於109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道路00號停車格處,見王再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零錢,茲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嗣王 再傳察覺車輛毀損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110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3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中睿置於停車格內之無氣噴漆機1支、噴漆用風車1支、電動攪拌機2支(價值共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張中睿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4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6時41分許,見苗育融停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放有物理9HP高壓沖洗機1台〔價值約4萬8,000元〕)鑰匙疏未拔取,竟發動電門將車駛離,並將車上沖洗機變賣。 嗣苗育融 查悉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1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5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6日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第16號停車場內,徒手將林士泓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拉開,竊取車內之電動打釘槍1支、水平雷射儀器1台、電鑽1台、切管機1台(價值共9萬9,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士泓 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10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